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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杜维芹与肖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维芹,肖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杜维芹,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根元,农民。原告杜维芹诉被告肖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维芹及委托代理人赵善田,被告肖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维芹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约定利率1分5厘,经司某说和,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45000元的欠条,约定每年清偿1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属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45000元并自2013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司某出庭证词予以认定。被告肖根元诉称,被告借原告45000元属实,现在未偿还的原因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厂子的部分资产卖掉,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已起诉原告,又借原告钱款未约定利息。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词有部分异议,认为证人司某说和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证人证词虽证明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按1分5厘付息,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词本院无法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一下案件事实:原告杜维芹与被告肖根元原就相识,2011年11月15日被告肖根元向原告借款5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还,2013年3月9日经中间人司某说和,被告答应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还款方式,3年付清,每年付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借款人,肖根元,2013.3.9,证明人司某”,被告肖根元在其名字上加盖手印,司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对借款的13000元予以放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利率,因借条中未约定,原告提供的证人司某虽证明有利率约定,但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偿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九项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未偿还原告借款的原因系原告将被告厂子里的财产卖掉,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根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清所欠原告杜维芹借款45000元及其中的15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至本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肖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广坤审 判 员  张衍生人民陪审员  孙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