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新军与张扬、张红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军,张扬,张红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张新军,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被告张扬,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张红娟,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张新军与被告张扬、张红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军、被告张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军诉称,2013年4月28日,借款人张扬由原告张新军、案外人祈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克什克腾旗应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张红娟与被告张扬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张扬、张红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扬做为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在克什克腾旗应昌信用社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453.5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扬、张红娟共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245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新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5日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昌信用社出具的发票联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扬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2453.55元。被告张扬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和被告张红娟在我借该笔贷款的时候确实是夫妻关系,但是现在我已经与被告张红娟离婚了。该笔债务是我和张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扬对原告张新军提交的发票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红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扬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人民币130000元,由原告张新军及案外人祈某某、孙某某等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扬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信用社该笔贷款,2014年6月5日,原告张新军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扬偿还了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2453.55元。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张扬与被告张红娟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张新军起诉要求被告张扬、张红娟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2453.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新军对被告张扬向债权人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负债务已经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故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扬追偿。此外,涉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扬与被告张红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扬、张红娟未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张扬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张新军要求被告张扬、张红娟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2453.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扬、张红娟偿还原告张新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2453.55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张扬、张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