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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法定代表人肖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宁,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钧江,男,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进军,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宁,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丰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底向被告承建的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万顷良田等工程供应混凝土,并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七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封顶后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712706.6元未支付,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47127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原告博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对账单各七份,证明原告就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万顷良田等工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就供货数量、价款进行对账。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就相关工程签订的七份混凝土供应合同均认可,但经双方对账,原告诉称的七个工区中,原告主张对于戴某某负责的工区尚欠的款项151259.8元,而我方计算该工区欠款为137099.2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刘某某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算无异议,但其它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工程验收时间为参照进行计算,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冶山四工区和七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日1‰,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减。3、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除对戴某某负责的工区欠款有争议外,对其余六个工区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给我方造成的检测费及停工损失,其中史某某负责的工区应抵扣停工损失205500元、戴某某负责的工区应抵扣检测费10600元、冶山四工区应抵扣检测费16000元。被告四建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混凝土索赔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停工损失为205500元。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项目抽检费由原告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检通知书一份,证明六合质监站以对实体结构质量有怀疑为由,对被告的项目进行抽检。戴某某负责的工区的检测委托书三份、冶山四工区的发票四份,证明戴某某负责的工区产生检测费10600元、冶山四工区产生检测费16000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五份,证明本案所涉部分工区的验收时间,其中,戴某甲负责的工区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验收时间后推六个月,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计算;戴某某负责的工区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验收时间后推六个月,从2013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冶山四工区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验收时间后推五个月,从2013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冶山七工区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验收时间后推五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2及证据4均认可,同意在诉争的款项中相应抵扣。但对于证据1,该索赔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原告不认可。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据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对于证据5,被告提交的是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而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按合同约定从工程竣工后开始计算的,戴某甲和戴某某各自负责的工区均是按工程封顶后推六个月计算,冶山四工区和七工区均是从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分别就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万顷良田工程(紫竹林小区)A9A10A11A12栋(项目负责人戴某甲,以下简称戴某甲负责的工区)、C9C10C11C12栋(项目负责人史某某,以下简称史某某负责的工区)、B1B2B6B7B8B9B10B11栋(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以下简称刘某某负责的工区)、C13C14栋(项目负责人戴某某,以下简称戴某某负责的工区)、冶山镇万顷良田安置区工程(四合)项目部二工区(3#地块05#08#11#12#栋)(以下简称冶山二工区)、四工区(3#地块13#15#16#17#栋、2#地块6#9#10#11#12#13#14#栋)(以下简称冶山四工区)、七工区(4#地块07#08#10#13#14#栋、1#地块21#22#26#27#28#29#栋)(以下简称冶山七工区)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中,在上述戴某甲负责的工区及戴某某负责的工区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均约定:“5.4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余款在每栋工程封顶后6个月内分三次等额付清。”上述冶山四工区和七工区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均约定:“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进度款及余款的,甲方除应承诺履约支付当期款项并支付当期款项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底开始,原告向上述工区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4712706.6元,原告索要此款无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4712706.6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另查,2012年,戴某某负责的工区的部分混凝土经南京市六合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产生检测费10600元。冶山四工区的部分混凝土经南京市六合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产生检测费16000元。诉讼中,被告为证明案涉各工区工程的竣工时间,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工程验收时间开始计算,向本院提交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组,其中,戴某甲负责的工区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戴某某负责的工区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史某某负责的工区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检测部门抽检造成被告产生停工损失205500元,向本院提交混凝土索赔单一份,该索赔单由被告方制作,其中对索赔事项进行列明。诉讼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经核对,刘某某负责的工区尚欠款942000元、史某某负责的工区欠款454000元已付清、戴某甲负责的工区尚欠款250000元、戴某某负责的工区尚欠款126499.2元(扣除检测费10600元)、冶山二工区欠款已付清、冶山四工区尚欠款59062元(扣除检测费16000元)、冶山七工区尚欠款122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对于冶山四工区和七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995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刘某某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4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史某某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戴某甲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戴某某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6499.2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冶山四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906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冶山七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索赔单、承诺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检通知书、检测委托书、发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四建公司对其尚欠原告款项1499561.2元的事实认可,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刘某某负责的工区及史某某负责的工区各自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冶山四工区及冶山七工区各自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故对于上述事实因被告已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对于戴某甲负责的工区及戴某某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对于冶山四工区及冶山七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2、被告主张的停工损失205500元是否应当扣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戴某甲负责的工区及戴某某负责的工区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混凝土余款在每栋工程封顶后6个月内分三次等额付清。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戴某甲负责的工区没有记载竣工时间,只记载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戴某某负责的工区记载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戴某某负责的工区尚欠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竣工后六个月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对于戴某甲负责的工区因无竣工时间,故原告从戴某甲最后一次对账日期2012年9月26日为依据,从2013年4月24日开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就冶山四工区和七工区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进度款及余款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将该标准调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抽检,造成被告产生停工损失205500元,对此,被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索赔单,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故因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9956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刘某某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4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史某某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戴某甲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戴某某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6499.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冶山四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906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冶山七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149956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刘某某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4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史某某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戴某甲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戴某某负责的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6499.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冶山四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906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冶山七工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96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21266元,由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