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11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内石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与受害人李某某在包头市石拐区当铺窑子村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中门饭店喝酒,酒后杨某甲与李某某发生打架,杨某甲用刀将李某某头部、肩部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后杨某甲在逃,2014年11月14日,在沈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情况说明、抓捕经过;2、证人徐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工友徐某某、杨宝全在石拐区亚新隆顺钢厂中门小饭店里吃饭喝酒,杨宝全走之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杨某甲用凳子砸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后被在场的徐某某拉开到饭店外面。被告人杨某甲从租房处拿了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肩部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被害人在侦查卷中留的电话号码已变成空号,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也无法联系到被害人,无法通知其来法院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将2万元打到本院账户以担保解决今后的赔偿问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徐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被害人李某某联系不到的情形下,自愿积极打款到本院账户中以备今后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世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