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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同荣与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荣,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王同荣,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万传禹,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兽医,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李保楼,淮南市华正司法实务研究所所长。原告王同荣诉被告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荣的委托代理人万传禹、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同荣、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荣诉称:2014年2月2日19时30分,被告李刚醉酒驾驶皖D×××××号本田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舜耕西路泉山邮电局路段处,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刚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行“右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固定,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未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9601.61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79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5831.5元(23114元/年/365天×250天)、护理费10055.68元(37074元/年/365天×9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960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同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登记情况,原告为非农户口。被告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等费用。被告李刚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刚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李刚质证意见: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应是医务科出具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有门诊病历一份、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6日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人医药费收据2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门诊收费票据3张(715.76元)、发票号为NO17657831的住院病人医药费收据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发票号为NO00010524的住院病人医药费收据无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被告李刚质证意见:违反程序,是原告擅自鉴定,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书系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其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后所出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刚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且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李刚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刚辩称:一、2014年2月2日19时30分许,答辩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答辩人受伤,住院期间已支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9699.5元;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安徽理工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的上述鉴定显系违反法定程序;三、被答辩人在申请中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01.61元,仅提供了27956.43元的医疗费证据,其中有19699.5元是答辩人支付的,下余89902.11元未提供任何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随意夸大损失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判决对被答辩人诉请中的89902.11元不予支持,该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李刚为证明其辩解,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李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王同荣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事故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王同荣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预付款票据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699.5元。原告王同荣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票据上是王亚楠,本案原告是王同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5张票据上显示的病员为王亚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亚楠与王同荣系同一人,故本院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据四、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出院记录(一页)和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说明(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王同荣质证意见:对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殴打或者让人殴打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日19时30分左右,李刚醉酒驾驶皖D×××××号本田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舜耕西路泉山邮电局路段,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同荣,致王同荣受伤。李刚肇事后驾车逃逸现场,于当日19时55分在舜耕西路九龙大酒店被查获。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处理,作出淮公交认字第3404082014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醉酒驾驶摩托车,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是引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有因果关系,起全部作用。李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和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同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同荣受伤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王同荣住院治疗32天,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防止膝关节僵直,4、8周、3月、6月门诊定期随访。随后,王同荣多次在该院门诊复查。王同荣住院及检查共花去医药费22789.39元。2014年10月9日,王同荣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10日,该中心作出安理司[2014]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同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同荣误工期限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此次鉴定,王同荣花去鉴定费130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9601.61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79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5831.5元(23114元/年/365天×250天)、护理费10055.68元(37074元/年/365天×9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960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刚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同荣在住院期间,2014年3月10日,原告方经过交警部门向李刚借款10000元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抢救医疗费用。再查明: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为3707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李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同荣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故本院据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和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未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①医疗费27956.43元,原告提供了5张医疗费票据,其中4张票据,共计22789.39元,有相关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1张票据5167.04元,无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住院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30元/天×32天);③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共计6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④主张误工费15831.5元(23114元/年/365天×250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⑤主张护理费10055.68元(37074元/年/365天×99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应为9141.53元(37074元÷365天×90天=9141.53元);⑥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按照本市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应为160元(32天×5元/天=160元);⑦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⑨主张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相互印证,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刚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19699.5元辩解,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经过交警部门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抢救医疗费用,其余票据均显示病员为王亚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安徽理工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该鉴定虽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申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01.61元,仅提供了27956.43元的医疗费证据,其中有19699.5元是答辩人支付的,下余89902.11元未提供任何证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同荣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03210.42元[医疗费227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831.5元+护理费9141.53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103210.42元],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经过交警部门向被告所借款项10000元,被告李刚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210.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同荣各项损失合计93210.42元;二、驳回原告王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原告王同荣负担181元,被告李刚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春收款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501021000074789。付款人付款后请电话告知承办法官樊瑾(0554-6424618),在付款凭证上注明案号并将付款凭证传真至0554-6424618。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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