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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与郭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郭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法定代表人蔡月,社长。委托代���人赵志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海,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郭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景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向郭景海借款90000元,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给郭景海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郭井海系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笔误。郭景海多次要求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归还,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立即归还郭景海借款90000元,诉讼费由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郭景海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情的原委是村里有猪场承包给了一位村民,没有承包给郭景海,但郭景海新建猪舍、死猪等有损失,因为隗×1与郭景海关系不错,打算赔偿给郭景海,担心无法入账,又怕百姓反映,将死猪赔偿款写成了借条,借条载明的是给刘殿革看病,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向刘殿革核实了,刘殿革否认收到9万元钱。郭景海就死猪损失等已经另案起诉,实际上与本案是一回事。经过鉴定,借条时间倒签,证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说的是真实的,郭景海的说法错误。隗×1等给郭景海书写借条的行为违反了财政纪律,也违反了国务院及市区乡关于农村三资监管的规定,特别是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富合村经济合���社不认可郭景海起诉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曾给郭景海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井海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备注说明,富合村欠刘殿革工程款,刘殿革患病住院需要用现金(一式两份),本人一份,会计一份。证明人:隗×1,隗×2,隗×3,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2010年5月20日。《借条》系隗×3书写,借条上加盖了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公章。《借条》上的证明人隗×1在《借条》上签名时是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及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书记,隗×2在《借条》上签名时为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员,隗×3在《借条》上签名时为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申请隗×3、隗×2及隗×1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9万元现金没有支付,写借条的原因是因为郭景海承包了村里的猪场,因为村里没有给郭景海办理营业执照,耽误郭景海上1年的保险,郭景海的猪死了,需要赔偿他9万元。隗×1还陈述借条的时间往前写了2年,借条实际书写时间是在2012年。隗×3陈述出庭时其仍是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委员,隗×2陈述出庭时其仍是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申请对郭景海提交的《借条》中文字形成时间鉴定,一审法院依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申请并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景海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的《借条》上的手写体字迹(不含落款单位名称)与郭景海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认可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的字条及标注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的《猪场移交说明》上的手写体字迹是在相同时间段内形成(一个月内)。一审法院另查明,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2012年12月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郭景海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郭景海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因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没有还款,郭景海所诉要求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还款,该院予以支持。因隗×3、隗×2及隗×1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存在利害关系,该院对隗×3、隗×2及隗×1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目前尚没有国家、行业和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该院对北京长城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所辩与郭景海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等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景海借款九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故意遗漏法定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借贷双方的所有当事人均出庭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仅载明了三位证人证言,没有载明郭景海开庭时的陈述相互矛盾。在2013年2月28日下午庭审中,郭景海称把钱拿到隗×1的办公室,当时会计也在场,就给其出具了欠条,后郭景海又称,钱是在隗×3进入之前给的,可见,郭景海的陈述前后矛盾。也就是说,郭景海认可两位证人隗×3、隗×2没有看到借款这一事实,这与隗×1出庭作证的事实是能相互印证的。按照郭景海的说法,钱是用报纸包着给了隗×1,但既然会计隗×3、支委隗×2过来作见证,为何不让会计对钱进行清点?实际事实是隗×1要移交职权,为了变通才将死猪赔偿款写成借条,且倒签了时间。然而在之前的庭审中,郭景海坚持不是倒签,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又认可是倒签,说自己记错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法院应当审查大额现金的交付情况,但是本案中郭景海只有一个证据即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如何交付的,且借条又有明显的瑕疵,如倒签日期,先盖章后写字等,且借条内容明显违反了《蒲洼乡村级资金、资产、资源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此外,鉴定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郭景海予以认可,最后法院又不予认可��明显缺乏依据。村委超越职权借款,没有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属于无效。隗×1事先得知要被罢免,与郭景海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条属于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景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郭景海承担。郭景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称一审法院故意遗漏法庭查明的事实,是有意偏袒,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收到借款90000元。但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认可借条系村会计隗×3书写,并由书记隗×1、会计隗×3、支委隗×2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5月20日,诉讼约两年之久。经郭景海回忆其将借款交付给了隗×1本人,且给郭景海出具借据。现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称没有收到借款,完全是混淆黑白。事实上,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郭井海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备注说明富合村欠刘殿革工程款,刘殿革患病住院需要现金(一式两份),本人一份,会计一份。证明人隗×1、隗×2、隗×3,2010年5月20日。”借条加盖了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上述借条的文意已经明确表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已经收到了郭景海的借款90000元。一审庭审中隗×1、隗×2、隗×3否认收到借款,是出于涉及本人的利害关系,受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指使,三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需要说明的是,隗×2、隗×3一审出庭时仍属于村委会的支委,二人就解释没有收到借款,在借条上签名的原因是领导让怎么做就怎么做。而隗×1虽不担任村委会的职务,但如果其承认收到借款,有可能面临刑事及民事责任。三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称借款与猪场赔偿款系同一笔款,借条落款时间倒签日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死猪赔偿款,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与郭景海于2011年4月20日订立了书面协议,共计应当赔偿郭景海140000元。该协议与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借款系赔偿款,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理应收回赔偿协议,现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无法解释协议与借条同时存在,且借款与赔偿款数额也不一致的问题,其说法不能成立。关于借条形成时间,郭景海不能完全确定,且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在国家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一审不予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而没有证据证明借条落款为其他时间。即便是时间上有误差,也无法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证据规则,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是根据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根据证据优势,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正确。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如果认为隗×1利用职务行为违规挪用资金或收款不入账,也与郭景海无关,不能因此否认其应当承担的偿还责任。二、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在借条中已经明确收到了该借款,一审也已经通过庭审进行了查明。尽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否认该事实,且通过证人证言意图混淆该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称借条违反“三资”监管规定,进而想以此否定借款的真实性,没有道理。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所谓“三资”监管规定,只是其地方政府规定,其属于内部管理制度,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约束。不能因此否认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从事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关于鉴定结论,郭景海一审中已经明确不予认可,不再赘述。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称隗×1与郭景海恶意串通,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中隗×1属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证人,不是郭景海的证人。且在隗×1是代表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从事民事行为,不是代表郭景海。所谓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确认蒲洼乡富合村原支部书记隗×1案件的回复》,内容为:“中共蒲洼乡委员会:你乡蒲函(2014)号来函已收悉,经查,蒲洼乡富合村原支部书记隗×1一案线索于2014年7月由区纪委转我局,我局上报市院反贪局,确定由我局办理。特此回复。”证明目的为隗×1有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本案借条亦系隗×1违反规定出具。郭景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郭景海提交的《借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借条》、证人隗×3、隗×2及隗×1的证言、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关于确认蒲洼乡富合村原支部书记隗×1案件的回复》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景海持加盖富合村经联社公章的《借条》,要求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履行还款义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借条》系死猪赔偿款的变通,借款未实际发生,且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的隗×2、隗×3及隗×1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均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还提出,《借条》内容违反了《蒲洼乡村级资金、资产、资源监管暂行办法》,且隗×1与郭景海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属于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蒲洼乡村级资金、资产、资源监管暂行办法》系蒲洼乡人民政府为实现村级“三资”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而制定,是村级集体“三资”监管内部管理办法,该暂行办法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其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在二审中虽提交了《关于确认蒲洼乡富合村原支部书记隗×1案件的回复》,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还提出,根据一审鉴定结果,《借条》字迹形成时间并非标注日期。本院认为,《借条》中对于借款主体、借款金额等均有明确记��,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还款义务的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借条》约定,判决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武子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