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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桂英、张某甲、张某乙与陈啸峰、欧广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104号原告:胡桂英,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张某甲,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张某乙,男,200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法定代理人:胡桂英,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系张某乙的母亲。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艳枝、林燕枝,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古镇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啸峰,男,1962年2月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麻阳县。被告:欧广顺,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胡桂英、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陈啸峰、欧广顺提供劳务者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桂英、张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枝,被告陈啸峰、欧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桂英系死者杨金生的妻子,张某甲、张某乙系杨金生的儿子。杨金生系陈啸峰聘请在欧广顺处工作的。欧广顺将其位于中山市*镇**村**大街*巷**号对面住宅楼的工程发包给陈啸峰。2014年7月2日下午17时46分左右,杨金生在工地装模板时不慎从高处坠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杨金生被送到中山市**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3日,杨金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欧广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陈啸峰,而杨金生由陈啸峰直接聘请,因此,两被告应对杨金生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61036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4、营养费5000元;5、交通费2000元;6、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7、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8、被抚养人生活费84369.6元(24105.6元/年×7年÷2);9、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3000元/月×1个月);10、办理丧葬人员餐费1020元;11、停尸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12、精神损失费60000元。上述各分项金额之和扣除两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先行垫付的赔偿金10万元即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放弃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其诉求的赔偿金额为756036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及证明;2、医疗费预交款收据;3、入院记录;4、影像科CT诊断报告单及放射科床边DR诊断报告单;5、死亡记录;6、死亡医学证明书;7、住院患者生活自理能力量表;8、误工证明;9、就读证明及随行卡;10、租赁合同、土地证、房东身份证、租金水电费收据、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1、餐费收据。被告陈啸峰辩称:死者杨金生不是陈啸峰请来做工的,是另外一个木工也是杨金生的合伙人曹中月请来的。陈啸峰不清楚杨金生什么时候开工,陈啸峰在别的工地也有工作。杨金生住院时,两被告曾到处借钱给他治疗,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杨金生与曹中月一起承包欧广顺的木工工程,陈啸峰只是负责泥水工。陈啸峰清楚地告诉曹中月这个工地没有排栅,不安全,可以做就做,做不了就不要做。曹中月说可以开工,要1100元,老板同意了,曹中月说第二天就过来装模。当天晚上,曹中月带杨金生过来,杨金生说工程不安全,单价太低,要加钱,所以第二天就没��开工。欧广顺问陈啸峰为什么没有人过来开工,叫陈啸峰快点让木工来开工。陈啸峰打电话问曹中月为什么不过来开工,曹中月说工程不安全,杨金生要求增加500元安全费。欧广顺说可以,但是要注意安全,出了问题被告不负责。于是第二天就开工了。当时陈啸峰在别的工地,他们开工陈啸峰也不知道。当天下午5点,陈啸峰得知杨金生摔下来了。杨金生本来就有肝病,陈啸峰认为杨金生不是摔死的,而是病死的。被告陈啸峰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欧广顺辩称:1、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中包含了尸体停放的费用,且本案中杨金生的死因无可疑,家属应当对其进行火化而非按照80元/日的标准停放270日。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人员餐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单据是押金单据,��非杨金生实际结算的医疗费用单据。杨金生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没有进食,其医嘱也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营养品的数量和价格,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交任何单据证实交通费的发生,且杨金生仅从*镇**医院转往**人民医院,其路程并不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偏高,杨金生从7月2日入院至7月13日去世,其中有4天是周末,误工时间仅有8天,即使处理丧葬事宜长达一周,误工时间也不超过15日。丧葬人员餐费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山本地的判例标准不超过5万元。3、原告计算的丧葬费数额错误。2013年中山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80元/月,丧葬费应为2080元/月×6个月=12480元。4、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两被告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另受害人自身存在特殊情况,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后果。虽然欧广顺存在没有聘请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这一过错,但欧广顺在聘请陈啸峰为其进行施工时已尽适当的提醒义务,要求其与施工人员安全施工。且欧广顺在客观上亦无法对实际施工人的施工状态、是否具备施工资质进行监督,因此欧广顺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另,杨金生患有肝炎病史亦是导致其住院后引起并发症且去世的原因之一。杨金生的直接死亡原因是急性肝功能衰竭,这与其摔伤时的受伤部位并不吻合,其自身有肝炎炎症与导致其急性肝功能衰竭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不可将其死亡原因完全归于本案的侵权行为。本院根据被告欧广顺的申请,向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局调取该局对欧广顺、曹中月、陈啸峰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桂英系死者杨金生的妻子,张某��、张某乙系杨金生的儿子。杨金生出生于1963年2月12日。张某甲出生于1990年5月13日,张某乙出生于2003年11月17日。杨金生的父亲杨富祥于1987年2月死亡,母亲袁年秀于2008年7月死亡。2014年7月2日17时46分左右,杨金生在欧广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镇**村**大街*巷**号对面的住宅楼工地装模板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当天,杨金生被送到中山市**医院抢救,因病情较重,又于当天被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意见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气颅,颅底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额部头皮血肿,颜面部损伤,双眼钝挫伤,双侧眶骨多发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上颌窦壁骨折,鼻骨骨折,上唇挫裂伤,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桡骨全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粗隆处骨折,右侧大腿外伤性皮下血肿。2014年7月13日20时35分,杨金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意见为:急性肝功能衰竭,病毒性肝炎(乙型),休克,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气颅,颅底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额部头皮血肿,颜面部损伤,双眼钝挫伤,双侧眶骨多发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上颌窦壁骨折,鼻骨骨折,上唇挫裂伤,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桡骨全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粗隆处骨折,右侧大腿外伤性皮下血肿。胡桂英在杨金生住院期间在医院照顾杨金生。胡桂英在杨金生受伤之前在中山市*镇嘉澳灯饰厂任装配工,月薪3000元。杨金生从2013年1月1日开始租住在中山市**镇**村**大街*巷*号。陈啸峰已支付���7万元给原告。欧广顺也已支付了7万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为办理杨金生后事,支出餐费1020元,被告欧广顺称该费用由其与陈啸峰垫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欧广顺、曹中月、陈啸峰在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欧广顺将其位于中山市**镇**村**大街*巷**号对面的住宅楼工程(两层)发包给陈啸峰。陈啸峰将该房屋建筑的木工工程交给曹中月和杨金生去做。陈啸峰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欧广顺在将上述住宅工程发包给陈啸峰时,也没有要求其出示建筑施工资质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一、杨金生、陈啸峰、欧广顺相互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陈啸峰、欧广顺应承担何种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啸峰与欧广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杨金生与陈啸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关于争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金生明知涉案房屋工程没有排栅,存在安全隐患,且杨金生所患的病毒性肝炎(乙型)也与其死亡有关,故杨金生存在过错。陈啸峰作为雇主,没有为杨金生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陈啸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欧广顺将其住宅楼施工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啸峰施工,而被告陈啸峰雇请的杨金生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欧广顺存在选任过错,根据其过程程度,本院酌定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欧广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并且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由相应的地方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金生的死亡被认定为上述意义上的安全生产事故,故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不存在,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啸峰承担的为雇主责任,被告欧广顺承担的为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啸峰、欧广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不是共同侵权。由于陈啸峰、欧广顺各自负有独立承担自身赔偿责任的义务,故陈啸峰、欧广顺在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关于争议三,现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杨金生住院11天,按100元/天计,为1100元;2、护理费,杨金生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按100元/天计,为11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杨金生住院期间需特别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任何乘车票据,但考虑陪护人员在杨金生转院和住院期间会产生部分交通费,办理杨金生后事也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死亡赔偿金,按中山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651974元;6、丧葬费,按中山市2013年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半年,为29672.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杨金生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是其儿子张某乙,张某乙出生于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主张按中山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7年,且因胡桂英也对张某乙有抚养义务,故张某乙的抚养费为84369.6元,本院予以支持;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本���实际,本院核定胡桂英误工时间为15日,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00元;9、办理丧葬人员餐费1020元,被告欧广顺称该费用由其与陈啸峰垫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0、停尸费,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核定为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821036元。被告陈啸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4725.2元,陈啸峰已支付7万元,故还需支付原告504725.2元。被告欧广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4207.2元,欧广顺已支付7万元,故还需支付原告94207.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除死者杨金生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垫付外,还收取了两被告共14万元,核对庭审笔录时原告又修改为两被告支付的14万元已包含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已放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金生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故本院将���被告已支付的14万元用于扣减上述应赔偿项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啸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胡桂英、张某甲、张某乙504725.2元;二、被告欧广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胡桂英、张某甲、张某乙94207.2元;三、驳回原告胡桂英、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31元,被告陈啸峰负担7567元,被告欧广顺负担141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