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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刑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173于 丰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刑执字第173号罪犯于丰,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籍贯黑龙江省望奎县,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于2012年4月30日以(2012)建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于丰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于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很好完成任务,一贯表现好,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