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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自由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雷州市客路镇城坑村路口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蔡某某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毒品。交易完毕后,俩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蔡某某毒品1小包,冯某某毒资50元。缴获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0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许,吸毒人员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50元海洛因毒品,冯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雷州市客路镇城坑村路口附近进行交易。之后,冯某某来到客路镇城坑村路口附近与蔡某某相遇,收取蔡某某毒资人民币50元,然后向蔡某某贩卖了1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毒品。交易完毕后,冯某某、蔡某某离开时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蔡某某毒品1小包,缴获冯某某毒资人民币50元。缴获的1小包毒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的毒品、毒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4.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5.证人蔡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能当庭自愿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缴获的人民币50元系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04克属违禁品,应当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4克没收销毁;随案的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