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胜、张海原审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王胜,张海,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大厦2号楼。法定代表人:魏忠东,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男,生于1984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男,生于1966年1月9日,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老海亭20幢2号。负责人:张海,系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胜、张海,原审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凉山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安信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杨发蓉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