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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信丰祥达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信丰祥达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松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凌华,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祥达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区诚信大道。法定代表人董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安,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信丰祥达丰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市场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洲,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丰祥达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达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9月起,由东威尔公司提供图纸,祥达丰公司为东威尔公司加工电子线路板,祥达丰公司与东威尔公司双方每次合作均签订《印制电路板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产品型号、规格、工艺、数量、单价、交货期等具体内容。签订承揽合同后,由祥达丰公司按承揽合同约定加工,交货后由东威尔公司向祥达丰公司支付货款。自2013年12月起,东威尔公司收货后故意拖欠祥达丰公司货款,至2014年4月,东威尔公司共拖欠祥达丰公司货款193314.36元。故祥达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东威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331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威尔公司承担;3、由东威尔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祥达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揽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电子邮件、物流单等。东威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祥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祥达丰公司提交的多种证据并不能证实祥达丰公司与东威尔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所以与之有关的货款193314.36元金额无法证实。关于提交的送货单由深圳市祥达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电子公司)送货理由不真实,东威尔公司怀疑是否是委托深圳电子公司进行加工,如果委托那么违反承揽合同的基本要求,东威尔公司现在通知祥达丰公司解除承揽合同,根据相关规定,技术资料有关证明应该交付,没有提交就无法完成工作成果验收,所以即便承揽合同是真实的,现在也没有完成交付。所以对于祥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无法证实证据效力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法证实祥达丰公司主张的数额是否和实际相符合,所以要求驳回祥达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威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东威尔公司对祥达丰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祥达丰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电子邮件、物流单,证明东威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祥达丰公司履行了承揽合同且双方对账确认了尚欠货款数额。东威尔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前述证据上签字人肖遥为东威尔公司员工,但其主张东威尔公司并未给予肖遥相关的授权,且肖遥已离职,并主张其与祥达丰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祥达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虽部分证据系传真件或复印件,但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承揽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均有肖遥的签字,且承揽合同、对账单上记载的传真号码亦是东威尔公司的传真号码,同时东威尔公司还向祥达丰公司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与祥达丰公司所称述的2014年4月对账单记载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货款金额总和一致。故就祥达丰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东威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祥达丰公司发出订购电子线路板的邀约,由祥达丰公司制作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上书:祥达丰公司承揽合同,需方:东威尔公司,供方:祥达丰公司,付款方式和其他约定事项:60天月结(含税17%),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代表:肖总,电话138XX****XX,传真:010-80285381。经东威尔公司肖遥签字确认后以传真方式发送给祥达丰公司,由祥达丰公司加工制作电子线路板并通过物流公司向东威尔公司送货。双方签订相应的对账单,其中2014年4月对账单记载双方的交易往来的数额为2013年9月19640元,2013年10月10335元,2013年12月37472.20元,2014年1月15877.8元,2014年3月89220.11元,2014年4月50744.25元,已付29975元(2013年9月及10月的货款),尚欠193314.36元。东威尔公司曾向祥达丰公司给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票面金额为533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未兑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祥达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祥达丰公司与东威尔公司之间签订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祥达丰公司依约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且双方对账确认了尚欠货款金额,故东威尔公司应当给付祥达丰公司欠付的货款。东威尔公司不认可与祥达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但不能解释其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事实,同时祥达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承揽合同,东威尔公司实际收取祥达丰公司提供的产品,故其仅以肖遥未得到东威尔公司授权为由拒绝履行承揽合同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祥达丰公司要求东威尔公司给付货款193314.3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信丰祥达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三千三百一十四元三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威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东威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威尔公司与祥达丰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祥达丰公司己实际履行了承揽合同、双方又通过对账确认了尚欠货款金额完全属于程序违法;同时东威尔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称东威尔公司仅以肖遥未得到授权为由拒绝履行承揽合同义务不能得到一审法院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东威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所以作出如此有悖基本法理和程序的失当判决,是因为一审法院法官明显偏袒祥达丰公司,未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证据规则进行质证,并拒不听取东威尔公司正常答辩意见,进行了违法判决。一、东威尔公司现状。东威尔公司由于股东内部产生严重纠纷,因此目前己无法继续进行任何有效经营,包括肖遥在内绝大部分员工己经主动离职,同时由于祥达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东威尔公司账号,使得东威尔公司无法支付厂房、设备等有关费用,因此,房东己强令东威尔公司清场,过往业务资料未来得及搬迁、绝大部分都已遗失,东威尔公司事实上己无法核实过往债权债务关系,这也是东威尔公司不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并坚持要求祥达丰公司提交合格证据、并查对业务往来详情和真实性的实际原因,而一审法院对东威尔公司的合理请求置若罔闻,武断作出各种事实认定,并坚持采纳不合格证据,己严重违背正常法理;二、祥达丰公司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中称祥达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承揽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电子邮件和物流单,并形成完整证据链,但事实是上述所谓证据经东威尔公司一审当庭质证,全部不符合举证规则,因此当然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1、关于承揽合同。祥达丰公司并未提交过任何承揽合同原件,只提供过仅有祥达丰公司单方盖章的承揽合同复印件和据称是承揽合同的传真件,前者因只有祥达丰公司的印章,因此并非合法成立的双方承揽合同,当然不应对东威尔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后者因为字迹模糊根本无法辨认且是传真件,所以无法认定是否己经加盖东威尔公司公章,也无法与只加盖祥达丰公司印章的前者相对照、确认两者内容是否一致,所以祥达丰公司根本无法证明其与东威尔公司之间是否有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诸如金钱给付条件、货物交付质量等承揽合同内容。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传真件因为内容的可伪造性强,并无法像证据原件一样能够证明祥达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称该承揽合同传真件记载的就是东威尔公司的传真号码,不知道是从哪里看到的;2、关于送货单和物流单。祥达丰公司提供了一系列送货单和物流单来证明其己完成交货义务,但送货单等署名的是深圳电子公司,祥达丰公司只是送货人,而东威尔公司从头至尾并未签收,只有肖遥的签字,换言之该送货单、物流单只能证明深圳电子公司确实通过祥达丰公司向肖遥个人送货,虽然交货的也是祥达丰公司,但这是深圳电子公司,祥达丰公司不过是一个送货单位,肖遥己不是东威尔公司员工,同时即便肖遥在职期间,也只是东威尔公司普通员工,东威尔公司并未授权其和任何祥达丰公司签约,所以送货单并不能证明祥达丰公司与东威尔公司之间承揽合同传真件的存在性、真实性以及承揽合同内容,即便要证明,也只能证明深圳电子公司和肖遥个人之间的交货事实,根本和东威尔公司与祥达丰公司之间的争议无关;3、关于对账单。祥达丰公司提交了对账单,以证明东威尔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真实性,但该对账单仅有肖遥个人签名,因肖遥己经辞职,所以,不单这些对账单,而且之前的送货单等文件上肖遥签名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更重要的是即便肖遥的签名是真,肖遥本人在东威尔公司任职时也只是一名普通员工,东威尔公司从未授权其对任何承揽合同、送货单和对账单进行签收确认,所以,肖遥的行为根本无法构成东威尔公司有效的表见代理,所谓其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也就当然不具有对东威尔公司的约束效力;4、关于电子邮件。祥达丰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了部分电子邮件,以证明祥达丰公司与东威尔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但经东威尔公司一审当庭辨认,这些电子邮件语意模糊、收件人也是多个独立的法人,所以根本无法确认谁是当事人,并且双方是否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承揽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5、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东威尔公司一审己当庭指出,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虽系东威尔公司所出,但票面上并无载明实际用途,而且并未兑现,一审法院判决片面认定因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与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货款金额总和一致,因此,就证明东威尔公司认可祥达丰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对账单,此说牵强附会。东威尔公司己经自动承认此部分53350元的所谓债权是不存在的,己经被放弃。由此可见祥达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各项证据,因违背国家确立的有关证据规则,而且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着显著的矛盾与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当然不应该予以采信;三、交货是否完成和承揽合同效力。东威尔公司在一审中已多次指出由于祥达丰公司提交的所谓承揽合同根本无法辨识清楚,而且承揽合同能看清楚的部分也证实承揽合同当事方并非东威尔公司,因此东威尔公司与祥达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曾经对肖遥交货的也只是深圳电子公司,并非祥达丰公司,电子邮件中也无法看出双方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至于未兑现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更说明不了双方之间尚欠货款情况,更何况作为祥达丰公司举证证据的关键肖遥,目前既非东威尔公司员工,也从未从东威尔公司获得书面授权签订承揽合同或其他文件,所以根本无法证明东威尔公司和祥达丰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也根本无法确认所谓债务金额到底是多少。况且即便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是真,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换言之祥达丰公司除交货外,还应向东威尔公司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以便东威尔公司进行工作成果验收,而祥达丰公司从头至尾并未提交有关技术资料,所以其交货义务从未完成,而祥达丰公司在未完成承揽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向东威尔公司催讨所谓承揽合同尚欠货款,当然也就不能成立。尤为重要的是从头至尾完成交货任务的只是深圳电子公司,并非所谓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可见即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所谓承揽合同是真,但由于祥达丰公司未经东威尔公司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包其所有工作,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承揽合同的基本规定,东威尔公司当然有权在发现时随时解除此所谓承揽合同,而东威尔公司确实也己在发现当时一审当庭宣布所谓承揽合同即刻解除,换言之即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揽合同为真,但此承揽合同己经由东威尔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己经归于消灭,而承揽合同关系既己消灭、不存在,一审法院凭什么要求东威尔公司继续承担承揽合同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祥达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祥达丰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祥达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祥达丰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和对账单系传真件或复印件,但前述两证据复印件或传真件上不仅有东威尔公司员工肖遥签字,且记载有东威尔公司传真号码,同时祥达丰公司提供的作为证据的送货单原件上亦有肖遥签字,此外祥达丰公司持有的东威尔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所载金额与祥达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记载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货款金额总和一致,为此祥达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威尔公司与祥达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东威尔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向祥达丰公司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原因,且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祥达丰公司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东威尔公司实际接收了祥达丰公司提供的产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东威尔公司给付祥达丰公司尚欠货款并无不妥。对于东威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北京东威尔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