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周某甲,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哈尼族,打工。委托代理人高忠华,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及财产处理方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某某,女,1978年6月4日出生,哈尼族,打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玉金罕独任审判。2015年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周某乙。原告帮人管橡胶,被告不愿意要外出打工,无奈之下,原告同意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后,在外面与其他男人纠缠不清,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姐夫家的橡胶树开割,为挽救原告的家庭,姐夫将承包的50亩橡胶树给原告夫妻割胶并口头约定,在橡胶树开割前三年收入归原、被告,后三年按四六比例交承包费。但被告还是经常外出不归,原告劝导被告,被告便与原告争吵不休,互不交流,致使夫妻关系非常紧张,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经常在外寻欢作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石棉瓦房2间、摩托车1辆;原、被告以志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1万元,现未还清。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平均分担债务1万元。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一家人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人为志某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让同村村民志某帮忙贷款10000元用于架电线,该款属于共同债务。4、勐腊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在该村委会某小组居住多年。被告段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周某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其他相应证据可相互印证该款所系原、被告所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可证实原、被告在勐腊县某镇某村委会某小组居住多年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周某甲与段某某自己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4日在红河县三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5日共同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在第二小学读书)。两人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周某甲以段某某经常外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段某某离婚。因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外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段某某离婚。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之间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所在,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生产中,原、被告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好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玉金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庆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