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突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突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突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3年6月7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从王某某手中转包位于突泉县水泉镇光辉村杏核基地西山杏林地140亩并开垦。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将已经开垦的140亩山杏林地,以耕地的形式转包给王春利种植农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荒山转包合同、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突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云峰审判员 侯琳琳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