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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知运与张业文、石发娟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知运,张业文,石发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954号原告:秦知运,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业文,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发娟,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知运诉被告张业文、石发娟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知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被告张业文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知运诉称:2014年6月24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张业文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县中医院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行秦知运驾驶的新日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秦知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知运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舒城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另,张业文系浙A×××××小型轿车驾驶员,石发娟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原告属城镇居民,且一直在企业打工。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4.1元,误工费15152.8元(122.2元/天×124天),护理费7516.18元[(住院期间18天+休息期间56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2000元,XX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158289.0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及舒城县城关镇三拐塘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秦知运常年居住在舒城县城关镇三拐塘社区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当事人责任承担;证据3、舒城县中医院入院录、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护理休息时间以及用药情况;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伤者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用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5、《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重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评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后期手术及护理等相关费用需要14000元的事实;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A×××××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情况。被告张业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业文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4784.1元,给付现金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各项请求合理的部分给予支持。在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再加以说明。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石发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没有异议;医疗费用14784.1元系张业文垫付,按照省高院指导意见,车主垫付的费用由法院主持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另案处理。本案原告无权主张该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并案处理该医疗费。误工期限124天认可.但标准122.2元不认可,因原告是××人员,且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工资单、合同、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等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按照省高院规定,城镇居民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按照城镇可支配的收入23114元,即每天63.3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18天的护理费,出院后,医嘱虽然说卧床休息,8周后复查,但不是特指卧床休息8周,所以其主张卧床休息8周的护理需要并计算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用认可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20元/天。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且就医地点都是舒城县的医院,所以交通费用不应超过500元。残疾赔偿金要看原告户口本,以户口本性质为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1300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涉案的驾驶车辆必须是经年检合格,且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驾驶证、行驶证应当提供原件供保险公司核实,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失赔偿。另外,后期费用14000元有没有包含其他费用。庭审中,各方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被表示:对证据1、2、3、5、6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定。第三被告表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医疗费是张业文垫付的,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的,本方认为最多不超过500元。后续费用14000元包含了医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在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由法院核实与原件是否一致,如果不具有驾驶资格或没有进行年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和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l、2、3、5、6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4能够反应一定情况,将由本院酌定。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反映情况真实,具备证据要件,各方无异议,其证明力均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4年6月24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张业文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县中医医院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行原告秦知运驾驶的新日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秦知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知运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舒城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周后复查等。计发生医疗费14784.1元。事发后,被告张业文共计垫付原告救治费18784.1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秦知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髋关节活动能力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左股骨颈骨折(含粗隆间)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及住院期间相关费用需人民币14000元。另查,被告张业文系浙A×××××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石发娟系车辆所有人,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其损害的,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业文违法驾驶车辆致原告秦知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资料和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等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业文应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石发娟系车辆所有人,且与被告张业文之间属合法车辆借用关系,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该保险分公司在在交强险内据实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替代支付。如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业文承担,被告石发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等可计算至定X前一日;后续治疗各项费用可依照鉴定意见一并计入赔偿。关于被告张业文垫付的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原告变更主张的法定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有义务一并赔偿;但被告张业文在该保险分公司赔偿原告秦知运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方损失范围核定为:医疗费14784.1元,误工费15152.8元(122.2元/天×124天),护理费7516.18元[住院期间(101.57元/天×18天)+休息期间(101.57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酌为1000元,XX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x20年×20%),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为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728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知运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X赔偿金及鉴定费、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7289.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其余损失37289.08元(含下余医疗费4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14000元),由该保险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替代赔付。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业文、石发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后不再承担赔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秦知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张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