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曾用名崔诗瑞。2014年8月16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被抓获,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广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辩护人张广明、欧阳海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崔××在天津市塘沽河南路西侧靠近天津大道立交桥一处平房前,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二×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其左腿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二×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于2014年8月16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崔××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被害人因合伙经营期间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一时气愤才顺手拿了平时使用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捅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害人张二×及其丈夫到天津市塘沽河南路西侧靠近天津大道立交桥一处平房找被告人崔××协谈合伙债务问题,后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持刀将其左腿部捅伤。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大腿外伤,伤口约4cm,失血性休克,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股二头肌部分断裂,左股动脉第1穿支动脉断裂。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二×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于2014年8月16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崔××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二×陈述,证人杜××、韩××、宋××、张一×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崔××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张××;(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