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光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罗光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祥云县。法定代表人毕占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明,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茂,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琴,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光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4)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罗光茂是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煤矿职工。2013年10月20日,罗光茂在下班过程中腰部受伤,后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罗光茂L1-L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700元。2014年3月27日,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4)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光茂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4日,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大劳鉴(2014)191号鉴定罗光茂因工九级伤残,罗光茂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4年4月1日,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由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罗光茂住院期间护理费2519.55元(76.35元/天×3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9654元(3218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62元(3218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61元(3687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31元(3687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3620元(36810元/年×2年)、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为178047.55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元,尚应支付170347.55元。另查明,罗光茂受伤后于2014年7月14向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同时罗光茂也未再到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上班;罗光茂在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大理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8元,2013年大理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87元。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罗光茂工伤保险待遇170347.55元。原审法院认为:罗光茂伤好后未再到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罗光茂系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工人,其在下班时受伤,系工伤,且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罗光茂依法可以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罗光茂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罗光茂在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罗光茂依法享受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罗光茂以下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治疗18天,故罗光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74.3元(76.35元/天×18天);罗光茂的工资,原告未举证证实罗光茂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罗光茂的工资以其受伤时上一年度(2012年)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核算,罗光茂的停工留薪期,结合其伤情,罗光茂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654元(3218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分别以罗光茂受伤时上一年度(2012年)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年度工资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9个月工资即28962元(3218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二年的工资即77232元(3218元/月×24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2013年)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费用,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3个月工资即11061元(3687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13个月工资47931元(3687元/月×13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合计176514.3元。原告要求对被告不承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光茂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罗光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76514.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光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罗光茂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⑴2013年10月20日下午,班组长王华林带着罗光茂和另一名同事下井作业,完工后三人一起从斜坡出班,王华林在最前,罗光茂在最后,在出井过程中,一块不到半市斤的泥块从墙壁向三人滑落,先经过王华林,最后滑落向罗光茂,当时并没有任何人说受伤了,走完300多米的斜坡出井后,几人洗了澡到食堂吃饭,饭后才听罗光茂说自己腰受伤了,在场的人都没有看到罗光茂所述的碰伤部位有红肿或擦伤痕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0日,被告罗光茂在下班过程中腰部受伤,后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被告L1-L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700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⑵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派人陪同罗光茂到医院检查,医生当场说照出来的CT照片看不出腰椎骨折和骨折裂缝痕迹,罗光茂强烈要求住院观察,住院18天,支出3700元医疗费,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L1-L3骨折”。⑶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多次要求罗光茂提供2013年10月20日照的CT片及报告单,罗光茂拒不提供,且办理出院手续时,罗光茂拒不向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公开住院资料,罗光茂鉴定为九级伤残缺乏客观真实性,一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判定,严重损害了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罗光茂答辩称:⑴2013年10月20日,罗光茂在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矿井下采煤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L1-L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70O元,属客观事实,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对罗光茂伤情的质疑只是一种推断,无事实依据。⑵祥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罗光茂受伤后的腰背部的伤情,在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确认和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期间,罗光茂均已提交了病历资料,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有权查阅,岂能说罗光茂不公开病历资料。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祥劳人裁第15号《裁决书》确认了2013年10月份罗光茂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4)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现该《裁决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具备法律效力。⑶罗光茂受伤后是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送往医院治疗,入院、出院手续及医疗费用结算均由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办理,罗光茂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⑷罗光茂的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是在诊断结论的范围内作出的,鉴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送达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后,其未在告知期间内提出异议,现认为缺乏客观真实性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罗光茂的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客观真实,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未为罗光茂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罗光茂要求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判令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向罗光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6514.30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光茂的九级伤残是否属于工伤;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罗光茂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罗光茂在2013年10月20日照的CT片的报告单应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法院调取罗光茂在2013年10月20日受伤住院的病案材料CT片,二审依职权到祥云县人民医院病案室调取了罗光茂在2013年10月20日的CT影像报告单,影像学诊断:L1-L3左侧横突骨折。经质证,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该CT影像报告单不是2013年10月20日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陪同罗光茂去医院检查照片的单子,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罗光茂认为该CT影像报告单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反映出罗光茂当时摄片的伤情,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罗光茂在2013年10月20日的CT影像报告单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对罗光茂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罗光茂的劳动能力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作出大劳(2014)191号《关于罗光茂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为:一、因工玖级;二、医疗依赖为达不到;三、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该鉴定委员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程序合法,且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大劳(2014)191号《关于罗光茂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对罗光茂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罗光茂在从事公司煤矿井下作业出井过程中被墙壁上滑落的泥块致伤,经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罗光茂L1-L3左侧横突骨折。后经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光茂受伤为工伤。罗光茂的劳动能力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大劳(2014)191号《关于罗光茂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为:一、因工玖级;二、医疗依赖为达不到;三、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罗光茂发生工伤,罗光茂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将罗光茂纳入参加工伤保险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罗光茂的权益,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罗光茂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与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罗光茂在本案工伤事故中的损害后果及无法核定其因工伤害前12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和受伤前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一审确认罗光茂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恰当,且符合本案实际,二审予以维持。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光茂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罗光茂受伤后向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一审确认为“2013年7月14日”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恰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阿云审判员 王梓静审判员 段 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 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