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成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强。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同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强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成强在无锡市新区太湖花园二区261号西北侧路口,尾随路人诸某至西侧道路,后采用拉拽等手法,从诸某处抢得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1400元以及“苹果”Iphone6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998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12月5日在无锡市北塘区将被告人孙成强抓获。被告人孙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其亲属一同将赃款、赃物悉数退出,现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诸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成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成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诸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张某、毛某、曹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成强的辨认笔录,查获赃物手机的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孙成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成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成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成强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成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成强归案后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成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