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王不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英,王不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42号原告:孙秀英,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邵体德,农民。系孙秀英丈夫。委托代理人:申德宣。被告:王不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英与被告王不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德宣,王不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英诉称:2014年6月16日,王不摊驾驶皖×××××××号拖拉机,沿濉溪县五沟镇童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濉溪县五沟镇童五路庙前村邵老家路口左转弯时,与迎面邵体德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载乘孙秀英相撞,致使电动四轮车及乘坐人孙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不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0804.9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4503.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秀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孙秀英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孙秀英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5、病历、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孙秀英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孙秀英左下肢活动度与健侧肢体相比受限10%以上,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5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50-90日,孙秀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7、发票。证明孙秀英支付老年代步车费用3700元。王不摊对孙秀英的起诉不持异议。王不摊举证:1、驾驶证。证明王不摊的驾驶资格情况。2、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3、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信达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投保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答辩人免赔率为20%;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信达保险河南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免赔率约定等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王不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对孙秀英所举证据1-4无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全部责任免赔率20%;对证据5病历中的入院诊断内容为手写加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治疗肾功能不全所产生的费用,CT扫描费180元、射片费120元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7月4日的CT费用198元、7月15日票据200元是出院后支出,应由医嘱佐证,合理性有异议,坐便椅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医嘱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右颈腓骨骨折保守治疗,构不成伤残且三期评定过高,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车辆损失应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孙秀英、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对王不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孙秀英对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不能证明适用于肇事车辆,不能证明履行告知义务,该保单适用于商业险,本案原告所受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不应免赔,诉讼费、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不摊对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孙秀英所举证据1-4、6与王不摊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孙秀英所举证据5中发生于出院日期之后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坐便椅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其它部分均与孙秀英腿部受伤相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应予认定;证据6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孙秀英车辆损失情况,不予认定。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所举证据因孙秀英所受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6日15时59分,王不摊驾驶其所有的皖×××××××号拖拉机,沿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童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童五路庙前村邵老家路口左转弯,与迎面邵体德驾驶载乘孙秀英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孙秀英受伤及电动四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不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体德无责任。孙秀英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孙秀英左胫腓骨骨折、肾功能不全,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001.69元。2014年9月26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秀英左下肢活动度与健侧肢体相比受限10%以上,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5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50-90日。孙秀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皖×××××××号拖拉机在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不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秀英受伤及车辆受损,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不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不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不摊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孙秀英要求王不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在依法评估后另行起诉。孙秀英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参照鉴定意见分别确定为150天、60天、40天。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其诉讼请求,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秀英医疗费50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计5901.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秀英误工费9495元(63.3元/天×150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交通费50元(1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6835.2元,合计42736.89元。因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已足额赔偿孙秀英经济损失,本案中王不摊不再赔偿,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被告王不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2736.89元。二、驳回原告孙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35元,由被告王不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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