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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郭阳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29号罪犯郭阳,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剩余赃款。其刑期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8月14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2010)莆刑执字第24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2年7月10日以(2012)莆刑执字第95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郭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财产刑数额大,履行数额低,悔罪表现一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