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异字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义彬、聂红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义彬,聂红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异字00001号案外人:太湖县牛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章新望,镇长。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义彬,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太湖县。被执行人:聂红生,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湖县。本院在执行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义彬、聂红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太湖县牛镇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太湖县牛镇镇人民政府称,太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卡特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义彬、聂红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聂红生的银行账户上的258123元予以冻结,该账户上的资金系牛镇镇人民政府拨付给太湖县牛镇镇龙坪村许冲组村民的湖滨新区开发土地补偿款,该款不是聂红生的个人存款。故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聂红生账户上258123元予以解除冻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聂红生系太湖县牛镇镇龙坪村许冲组组长,2013年因该镇启动湖滨新区开发,镇政府一次性给予许冲组土地补偿款258123元并将该款存放在该组组长聂红生的个人账户上。现案外人牛镇镇人民政府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解冻。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一级政府,负责该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现提出该冻结的款项为土地补偿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聂红生银行存款258905.43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建华审判员 徐长松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