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孙杏东与张丙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杏东,张丙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孙杏东。委托代理人景根荣。被告张丙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在河北省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系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杏东诉被告张丙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杏东的委托代理人景根荣、被告张丙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杏东、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杏东诉称:2013年5月31日9时30分,被告张丙勋驾驶冀A×××××、冀A×××××(挂)车在江都区嘶华线与丁阳公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同方向孙杏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丙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杏东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的导致的各项损失179776.75元。被告张丙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费用53000元,在交警队的押金5000元原告有无领取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9时30分,被告张丙勋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嘶华线与丁阳公路交叉口处,与同方向原告孙杏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2013年8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6前肋骨折、小脑萎缩可能等,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和护理、门诊随诊等,计住院77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苏北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丙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杏东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丙勋垫付原告相关费用5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5892.75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两被告对泰州中医院及苏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住所距离泰州中医院较近,且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时间及项目与事故存在关联,符合门诊随诊医嘱及便利性,故对该部分不予扣减;对于苏北医院的医疗费314.23元,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以对应且不符合一般诊疗惯例,故依法予以扣减,由原告自行承担。确认医疗费为555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6元(77天×18元/天),提供出院记录。两被告无异议,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570元(257天×1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两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认可107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营养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为120天,故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12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6700元(77天×100元/天+180天×50元/天),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两被告认可107天,且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护理期为120天,标准为60元/天为宜,故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120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9812元(257天*116元/天),提供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2年7月-2013年5月工资发放清单、工作证明。两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标准,故确认其误工费为29812元(257天*116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房屋让售协议书、收款收据等。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事发前在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各自过错责任,考虑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求法庭酌定,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复查、鉴定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费损失,故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8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经核算合计2840元,其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张丙勋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67392.5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孙杏东167392.5元(含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张丙勋与原告孙杏东一致确认被告张丙勋垫付原告费用53000元,为防止讼累,故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转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杏东损失167392.5元(给付方式:支付原告孙杏东114392.5元,支付被告张丙勋5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9.5元,由被告张丙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张丙勋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