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状态下(经鉴定,冯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2mg/100ml)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粤T5K6**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何某明),途经中山市民众镇沙仔路L-SZ025路灯对开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倒地后与对向左转弯的粤T1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张某报驾驶粤T2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发生碰撞,导致何某明腿部被半挂车碾压而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明入院后行左下肢截肢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稍后,公安人员接报到医院调查,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9月22日,冯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被刑事拘留。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报、左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冯某某的有罪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