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济民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熊安梅与卢静、王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梅,卢静,王宇,蓝国虎,毛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923号原告熊安梅。委托代理人常国进、曹龙美(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静。被告王宇。被告蓝国虎。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俊(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照明。委托代理人刘继东(特别授权),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安梅与被告卢静、王宇、蓝国虎、毛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梅的委托代理人曹龙美、被告卢静、王宇、蓝国虎的委托代理人周福俊、被告毛照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安梅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卢静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时约定被告卢静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蓝国虎、毛照明为被告卢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卢静的账户,被告卢静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667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7333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付。被告蓝国虎、毛照明也未按约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内的利息77333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为标准,暂计算到2014年11月12日为1435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6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静辩称,被告卢静是江苏竞宇建筑安装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向本案原告借款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计算的利息偏高,违约金是重复计算,律师代理费67000元偏高,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必须提供正式票据以及权威部门发布的收费标准。被告王宇辩称,被告王宇虽系卢静的妻子,但该借款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宇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偏高,违约金是重复计算,律师代理费67000元偏高,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必须提供正式票据以及权威部门发布的收费标准。被告蓝国虎辩称,被告蓝国虎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当初借款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高港区田河互助合作社借款,在该借款合同中当时签字时只有最后一页,是空白的,所以第一页借款合同中没有卢静、蓝国虎等人的签字。原告计算的利息偏高,违约金是重复计算,律师代理费67000元偏高,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必须提供正式票据以及权威部门发布的收费标准。被告毛照明辩称,被告毛照明与原告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其只是为被告卢静向田河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第一页均为空白,从原、被告双方协商到签订借款合同,一直都是讲卢静向田河资金合作社借款,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毛照明作为担保人为卢静向熊安梅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高港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被告毛照明作为公务员不可以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如果当初原告明确告知这一笔借款为民间借贷的话,被告毛照明肯定是不会为其提供担保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静、王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卢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甲方:熊安梅乙方:卢静一、借款金额及支付方式:1、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支付方式:甲方于2013年10月17日一次性将借款汇入乙方或丙方下列账户:户名:卢静账号:62×××34开户行:泰兴市信用社泰兴镇信用社。二、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三、借款利率及结算:1、利率:月息20‰……五、违约责任:乙、丙方应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结算利息。逾期的,除仍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照逾期偿还和结算部分日千分之八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丙方并应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要债务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六、履约保证:乙、丙方为履行本协议,提供毛照明、蓝国虎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毛照明、蓝国虎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至卢静账户。后被告卢静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部分利息4266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违约金未能履行,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4年11月14日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交纳律师代理费6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静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卢静、王宇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静所负债务,现原告主张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予支持,故被告王宇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债务人卢静未及时履行债务,原告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蓝国虎、毛照明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77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7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静、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安梅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77333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卢静、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熊安梅律师代理费67000元。三、被告蓝国虎、毛照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5元,减半收取8197.5元,由被告卢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卢静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