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润鸿,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文华、陈某某、庞振中、庞惜春、庞春及诉讼代理人孟宪哲,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润鸿,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B636**号低速货车沿土桥镇皮信村4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信村吴忠喜家弯路处时,与相对方向庞文斌驾驶的吉A5L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庞文斌及乘员陈某某受伤,庞文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轻伤。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文斌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B636**号低速货车沿土桥镇皮信村4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皮信村吴忠喜家弯路处时,与相对方向庞文斌驾驶的吉A5L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庞文斌及乘员其妻子陈某某受伤,庞文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轻伤。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文斌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由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11时10分报案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对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此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警大队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庞文斌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榆树市公安局尸检中心检验庞文斌系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5.报警登记簿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时11时01分接到司机137XXXX****(王某某)报警称在光明街里东头两轮摩托车与翻斗相撞,伤二人。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采血照片证实,2014年7月18日11时10分位于土桥镇光明皮信村四组吴忠喜家门前水泥路处吉B636**号自卸货车、吉A5L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的现场情况,公安机关绘制现场图一份并拍摄现场照片。并对王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及提取血样现场的相关情况。7.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636**号英田牌低速自卸货车所有人孙振财,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4年9月22日。王某某准驾车型A2型;吉A5L3**号红色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杨春莲,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09年1月6日,经交警队查询,庞文斌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15时25分在中医院提取王某某静脉血的相关情况。9.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12时52分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王某某未饮酒。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榆树市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吉A5L3**号摩托车破损严重,无法上线检测。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B636**号自卸低速货车于2013年9月22日投保了交强险。1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庞文斌于2014年7月18日因交通肇事死亡。13.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1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鉴定结论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庞文斌静脉血进行检验,均未检出乙醇成分。2.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1P28-30)证实,经鉴定陈某某系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系轻伤一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我岳母,庞文斌是我岳父,2014年7月18日10点多钟我岳父庞文斌发生的事故,我岳母陈某某给我打的电话,我开车去的,我到事故现场就开车拉着我岳父庞文斌和我岳母陈某某去医院,走到青顶路口碰到120急救车,我岳父和我岳母就都上120车了,我也开车跟着到中医院,中医院说治不了,我又跟着去的市医院,我岳父到医院半个多小时就死亡了。2.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死者庞文彬是我哥哥,案发当天我路过庞文彬的事故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死者是被他姑爷宋某某拉走的。我哥被拉走后,我就想撵我哥那车看看我哥哥,是被告人王某某给我送到光明街里的,然后我又坐王某某儿子的车到的榆树。(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7月18日10点多,我乘坐我丈夫庞文斌驾驶我自己家的摩托车从我闺女家出来,沿光明至小乡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桥镇皮信村四组的水泥路向右拐弯往东行驶,当我们行驶到弯路中间位置时,相对方向驶过来一辆蓝色小翻斗车朝我们过来了,我们车就跟那辆车相撞了,然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清醒过来,我看见我丈夫庞文斌满脸都是血,现场有不少围观的群众,我就��我丈夫的身上找出手机,路人帮着我给我姑爷宋某某打电话,然后我姑爷来把我丈夫和我送到榆树中医院,我丈夫到中医院拍完片,中医院大夫说治不了,我们就到了榆树市医院,在榆树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我不知道庞文斌是否有驾驶证。我和我丈夫没戴安全头盔,事发前我丈夫没喝酒。(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7月18日11时我驾驶我自己的吉B636**号自卸低速货车(空车)以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从光明乡去光复村,我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我车前方同向20多米远有一台大客车,当时是弯路,左侧有玉米杆垛,视线不好,客车转过去后我相对方向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男的驾车,女的坐后面,他俩都没戴头盔,我就踩刹车减速停车,这时这台摩托车就到跟前了,摩托车的前轮与我车左侧中间护网处撞上了,我下车后看见摩托车司机倒在路上���伤了,脸出血了,趴在地上,大口喘气,女的伤哪我没注意,我和围观的群众把那个男的抬到三轮车上了,并用我自己的电话137XX****XX往110报警,后来又打120,不一会摩托车司机亲属驾车到现场将伤者拉走了,我又骑一个两轮摩托车把男的妹子送到光明街里,之后我又回家换了衣服,我看警车从我家门前过,我又回到现场,从我送伤者的亲属去光明街里到我回到事故现场大约有一个小时左右。我有A2型驾驶证。驾车前我没喝酒。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之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其所在的司法部门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判长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