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瑞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华,薛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陈瑞华。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陈瑞华诉被告薛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被告薛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华诉称,2012年9月12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沪CPXX**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50公里约200米处,与被告薛平驾驶的沪CV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瑞华负次要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4,7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沪CV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0%,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薛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验伤通知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4、误工证明1份;5、交通费单据1组;6、房屋租赁合同、居住登记备案通知书、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7、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CV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法审核,伙食费应予以扣除,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休息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1,820元/月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费认可9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被告薛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平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查向红庭审中陈述,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其所有(作证时出示房产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房产证无异议),其与宋兴梅(系原告嫂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至今,出借给原告及原告哥哥两家人同住。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9时45分许,被告薛平驾驶沪CVXX**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芦公路50公里约200米(鸿音路西约500米)处向北右转弯,适逢原告驾驶沪CPXX**摩托车(乘有案外人陈俊)沿南芦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陈瑞华、陈俊受伤,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瑞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瑞华之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沪CV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瑞华、被告薛平、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证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薛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陈瑞华、陈俊受伤,相关车辆受损。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情况,确定薛平负70%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沪CV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由被告薛平赔偿原告70%。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34,722.0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普通伙食费、无病历对应部分),由相应的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需营养60日的鉴定意见,以30元/天计算,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为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或者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进行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18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0,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由相应房屋租赁合同、居住登记备案通知书、户口簿、结婚证、误工证明、证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以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驾驶员各自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的次数、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车损费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被告薛平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45,324.04元(不含律师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522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2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28,802.04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20,161.43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薛平赔偿,因其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超过了其应赔偿的款项,故超过部分11,000元,直接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16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华116,5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华9,161.4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薛平11,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瑞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原告陈瑞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原告陈瑞华负担362元,被告薛平负担1,406元,被告薛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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