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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明义诉刘俊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义,刘俊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张明义,男,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住麦积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原告之妻),女,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住麦积区。被告刘俊杰,男,生于1981年3月28日,汉族,清水县人,住清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义与被告刘俊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明义提供被告刘俊杰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应视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被告现住址情况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