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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广州万力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朱永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万力轮胎商贸有限公司,岳阳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朱永久,刘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广州万力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鳌头镇万力路3号自编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8769111-8。法定代表人:孙维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斌、向兰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妇保院旁,营业执照注册号4306002500768。法定代表人:朱永久。被告:朱永久,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刘盛强,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广州万力轮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祥公司)、朱永久、刘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轮胎的大型企业,被告九祥公司系以“批发、零售汽车轮胎”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九祥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27日签订《经销商协议书》、《全钢子午线轮胎销售合作协议书》。2009年8月13日,被告朱永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朱永久作为保证人对九祥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署的《经销商协议书》及基于该协议书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九祥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及因上述债务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刘盛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其后九祥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多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九祥公司出售轮胎,还约定九祥公司每逾期付款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零点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九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2年8月28日所拖欠货款金额为47720.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九祥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47720.9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的违约金为8231.86元);2、被告朱永久、刘盛强对被告九祥公司的��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书、广州万力轮胎商贸有限公司全钢子午线轮胎销售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九祥公司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2.供货合同26份、国内发货通知单1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九祥公司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朱永久、刘盛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广州万力轮胎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函证,证明截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九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7720.9元。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九祥公司先后签订多份《供货合同》,对每次买卖轮胎的型号、单价、数量分别进行了详细约定,还约定:货���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九祥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零点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证,要求确认截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应付货款余额47720.9元,被告在该对账函证中注明自己应付货款余额为34040元,提出“应扣除未达及调整事项”为“2010年年度返利”和“三包质量问题”。被告朱永久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永久为基于其与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及系列购销合同,以及其他实际货物买卖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盛强作为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意以其与被告朱永久共有的房屋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点还约定,若被告九祥公司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之债务,原告应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被告朱永久���行保证义务,被告朱永久应于收到原告对其发出通知之日十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被告朱永久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九祥公司尚欠货款47720.9元,但被告在对账函中注明应付货款为340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轮胎买卖合同交易总额及被告已付货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九祥公司尚欠原告47720.9元的证据不足,本院确认被告九祥公司尚有货款34040元未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该部分金额的清偿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三计付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从双方对账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8月29日起计付违��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被告朱永久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永久、刘盛强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永久、刘盛强对被告九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朱永久、刘盛强主张权利。被告九祥公司、朱永久、刘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04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三计至本判决确��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万力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万力轮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广州万力轮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告岳阳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耀文代理审判员  薛志军人民陪审员  余再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