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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1915号原告:周某甲,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冬梅,系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冬梅、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擅自把孩子送到原告老家后失去联系,2012年9月被告到重庆要求与原告和好并提出结婚要求原告买房子,原告为此向亲戚借款11万多元于2012年10月按揭购买了位于大足区XX镇XX路X号附XX号1单元22-4号商品房一套,总房价款251604元。首付81604元,按揭170000元,所有款项及税费都是原告支付,虽然在合同上有被告的名字,但实际是原告购买和所有。现在原、被告已经没有共同生活,小孩也是原告的父母在来家抚养。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一、判决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路X号附XX号1单元22-4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二、判决非婚生子周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50%;三、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一条诉讼请求:要求同居期间共同的债务11万元共同承担。后原告又放弃了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房子是共同买的,以前的按揭款都是我们一起按揭的,我们在一起,上班是包吃包住的。从2014年5月份到现在是原告按揭的,其中有一个月是我按揭的,孩子走的时候,我拿了3000元给孩子。我可以什么都不要,我只要孩子我抚养,抚养费他愿意给就给,不愿意给就算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6年就在重庆展远塑料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8月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之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在重庆展远塑料有限公司上班,二人工资收入微薄。2010年7月30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乙在2012年4月送去原告父母生活的广东老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又接回来与原、被告一起生活至2014年6月1日,周某乙又被送到原告父母身边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被告分手,未同居生活在一起了。原告仍在重庆展远塑料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已离开了该公司。被告庭审中自称其现在工资收入每月在7000元-8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二人共同与重庆新和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被告二人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路X号附XX号1单元22-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0.73㎡)。房屋总价款251604元,首付81604元,按揭贷款17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二人共同交付了首付款81604元、各种税费7647元。重庆新和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被告。2012年11月19日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210合同登记备案(2012)字第00528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内容:“兹证明买方徐某、周某甲,向卖方重庆新和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路X号附XX号1单元22-4号(和鸿。观岳山)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5.57平方米,成交金额251604元,已按《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非婚生子周某乙的出生证明、照片、原告的工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收款收据、房子的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对账单1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手机短信,小孩照片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涉及债务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词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光盘、视听资料书面材料,因该光盘录音内容不完整、无法确定整个录音情况,却与原告自己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收款收据、房子的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显示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光盘、视听资料书面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一子,虽然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二人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为小孩的父母就应当承担起作为父母应尽的责任。对非婚生子周某乙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周某乙。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小孩现年四岁多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考虑小孩周某乙现在的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小孩由其父亲即本案原告抚养为宜。对抚养费问题,被告虽然提出其月收入7000-8000元左右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原、被告经济收入实际状况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小孩现在的生活环境,本院确定小孩抚养费为每月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了抚养费范围包括了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50%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路X号附XX号1单元22-4号房屋一套的权属问题,原告主张该套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但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均证明的是该套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购置的财产,并在国土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且备案登记上房屋买方为原、被告二人的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争执之房屋归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原告主张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为其个人所有的诉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的非婚生子周某乙(2010年6月19日出生)由原告周某甲抚养,由被告徐某从2015年2月30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路X号附XX号1单元22-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0.73㎡)归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共同所有。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旷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