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林佩芝与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佩芝,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5号原告林佩芝。被告李君。原告林佩芝与被告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佩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7月2日原告在东莞支付被告10000元,托其办理信用卡,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办理好,否则全额退回。到8月份被告仍未办理好信用卡,原告要求退款,被告遂签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11月15日还款,其后原告未能联络上被告,被告亦未履行还款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从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支付到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君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李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李君借到并收到借款人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由: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千分之二十(2%)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日期是2015年8月1日。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据签订时间是2015年8月1日,故原告当庭请求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算改为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变。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李君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摁指印,借款日期载明是2015年8月1日,可证明被告李君于2015年8月1日向借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支付给被告上述款项的日期实际是2015年7月1日,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借据》无注明出借人的姓��,出借人亦无在《借据》中签名,但原告持有《借据》原件,向本院主张债权,并无他人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李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千分之二十(2%)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该借款于2015年8月1日借出,故利息应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佩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李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佩芝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立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