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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义均与王治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永,张义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永,曾用名王治勇,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身份证号码:×××5017。委托代理人:汪泉泓,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均,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1215。上诉人王治永因与被上诉人张义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起,张义均从王治勇手中承包锦园6号楼油漆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定》。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按计件方式记取劳务报酬,其中外墙涂料8元/平方米、内墙涂料6元/平方米;作业人员按30元/天支付生活费,每10天支付一次;工资每月按实际完成进度付至80%(含当月借支),余款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付清。2013年1月15日,张义均、王治勇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6641.6元,张义均同意王治勇扣除借支。张义均认为扣除借支后,王治勇尚欠28341.6元工程款未支付,张义均遂诉诸法院。王治勇辩称其仅余3341.6元未支付给张义均,为此,王治勇提交了一系列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具体为:2010年3月23日生活费1200元、2010年4月3日生活费1200元、2010年4月14日生活费1200元、2010年4月27日工程进度款6000元、2010年5月6日生活费2000元、2010年5月14日生活费2000元、2010年5月26日生活费1200元、2010年6月3日生活费3000元、2010年6月13日生活费3000元、2010年7月3日10000元、2010年7月12日1000元、2010年7月26日1000元、2010年7月30日进度款15000元、2010年8月5日600元、2010年8月14日600元、2010年8月24日5000元、2010年8月30日1000元、2010年9月7日1000元、2010年9月21日1000元、2010年9月30日1000元、2010年10月22日2000元、2010年10月30日生活费1500元、2010年11月8日1500元、2010年11月20日进度款30000元、2011年3月3日300元,以上合计93300元。据此,王治勇主张其仅余3341.6元尚未支付给张义均。张义均对王治勇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5月6日借支的2000元、2010年5月14日借支的2000元、2010年6月3日借支的3000元、2010年6月13日借支的3000元、2010年7月30日借支的15000元,上述五笔款项合计25000元,不属于张义均在锦园工地借支的工程款,而是张义均在华财古玩城工地的借支款,该25000元借支款在张义均与王治勇结算华财古玩城工地工程款时已经予以抵扣。经查,张义均和王治勇除了存在涉案锦园工程的合作关系之外,还存在华财古玩城的工程合作关系。当时王治勇化名XX,与张义均口头约定了由张义均承包部分华财古玩城项目工程,该部分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王治勇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结算完毕后张义均将所有的结算单和借款借据都归还给了王治勇,因此无法提供华财古玩城工程的结算单和借款借据。王治勇对其承包过华财古玩城的工程给张义均施工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华财古玩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相应的结算证据均未保留。张义均从王治勇手中承接华财古玩城和锦园工程时均有自行制作借支记录以及职工考勤表。从张义均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来看,张义均在华财古玩城工地施工的时间为2010年4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施工的工人主要有张某甲、张义成等人,张义均向王治勇借支的款项记录如下:5月6日2000元、5月14日2000元、6月3日3000元、6月13日3000元、6月24日15000元、7月30日15000元、8月18日10000元,总借支50000元。张义均在锦园工地施工的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施工的工人主要有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除张义均认为是属于华财古玩城工程款的五笔款项外,其余借支记录与王治勇提交的借款借据一致。为证实张义均向王治勇承包了华财古玩城和锦园工地两个工程的事实,张义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肖杨、张某甲、张某乙三人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上述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庭审中均称其在张义均承包的华财古玩城和锦园工地工程做过工,两个工程差不多同时做,锦园工程先开工,还没做完锦园工程就开始做华财古玩城工程,华财古玩城工程先完工,锦园工程后完工。原审法院认为,张义均与王治勇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张义均在锦园工程借支的款项究竟是93300元还是68300元的问题。经原审庭审查明,张义均同时从王治勇处承包了华财古玩城和锦园工地两项工程,从张义均自行制作的职工考勤表以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来看,该两个工程几乎是同时进行的,只是开工完工时间有先后不同,王治勇提交的借款借据并未明确写明其支付的借款究竟是华财古玩城工程还是锦园工程的工程款,因此,确实有可能出现两者相重合的情形。张义均、王治勇一致确认华财古玩城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与该工程有关的结算单和借款借据张义均均已交付给王治勇,对此,王治勇应当提供与华财古玩城工程相关的借款借据和结算单以证实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重合的事实。而且,张义均提交的借支记录虽系自行制作,但其对借支情况的记录基本和王治勇提交的借款借据相一致,原审法院对该借支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治勇如果不认可该借支记录上记载的借支项目,王治勇应当提供反证予以反驳。王治勇持有与华财古玩城工程相关的结算单和借款借据原件,其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以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王治勇未能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张义均主张的王治勇拖欠其锦园工地的工程款的数额为28341.6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王治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义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341.6元。如果王治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张义均已预付),由王治勇负担。上诉人王治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过分偏袒张义均,错误推定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查明张义均在王治勇处承包了两项工程,王治勇提交了张义均亲笔书写的借据,上述借据均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限内,张义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亲笔书写的借据系其他工程的借据,一审法院推定有可能出现两者重合的情形。这个所谓可能性并无证据证实,就推定有部分借据重合,从而认定其中25000元借据在其他工程中已经抵扣。一审缺乏事实的推定显然错误,在错误的推定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事实也必定是错误的。二、一审过分偏袒张义均,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把应当由张义均举证的责任强加给王治勇,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王治勇提交了张义均亲笔书写的借据,且上述借据均发生在施工期间,双方的工程结算单也注明须扣除借款,张义均主张其亲笔书写的借据有其中五张是其他工程的借款,其应该提交证据注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违反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治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王治勇仅支付张义均工程余款3341.6元;三、诉讼费由张义均承担。被上诉人张义均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定中约定了生活费和进度款如何结算,10天借支一次生活费,每人每天借支30元,一个月付一次进度款,按当月所做工程量的80%支付,扣除当月借支。按照协议规定,工地出勤表上注明了每天出勤人数,拿多少生活费等。张义均的工作人员2010年5月份只有3个人开工,做了70多个工,同年6月也是3个人开工,做了40多个工。当时的工价是每天120元。古玩城结算时王治勇说其忙,借据没有拿过去,张义均把借支单抄给对方,就是按照这个结算的。王治勇说锦园工程还没结账,以后再对账,所以没有把单退给张义均。王治勇应将结算单和协议原件提交出来。张义均不同意王治勇的上诉请求,王治勇并未将25000元付给张义均,王治勇已经在古玩城工程中把25000元扣除了,不能再在锦园工程中扣除该笔款。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义均在锦园工程借支的款项是93300元还是68300元,即2010年5月6日借支2000元、2010年5月14日借支2000元、2010年6月3日借支3000元、2010年6月13日借支3000元、2010年7月30日借支15000元,上述共计25000元是否为张义均在锦园工地借支的工程款,双方是否已在古玩城工地工程款结算时已经抵扣。张义均同时从王治勇处承包了华财古玩城和锦园工地两项工程,从张义均自行制作的职工考勤表以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来看,该两个工程几乎是同时进行的,只是开工完工时间有先后不同,王治勇提交的借款借据并未明确写明其支付的借款究竟是华财古玩城工程还是锦园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一审认为确实有可能出现两者相重合的情形符合常理。张义均、王治勇一致确认华财古玩城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与该工程有关的结算单和借款借据张义均均已交付给王治勇,对此,王治勇应当提供与华财古玩城工程相关的借款借据和结算单以证实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重合的事实。而且,张义均提交的借支记录虽系自行制作,但其对借支情况的记录基本和王治勇提交的借款借据相一致,原审法院对该借支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正确。王治勇如果不认可该借支记录上记载的借支项目,王治勇应当提供反证予以反驳。王治勇持有与华财古玩城工程相关的结算单和借款借据原件,其应当向法院提交以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王治勇未能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恰当,判决王治勇支付张义均锦园工地的工程款28341.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治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治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弓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