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花福太与缪卫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福太,缪卫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花福太。委托代理人杨海群,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卫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福太诉被告缪卫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群,被告缪卫华、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8时45分许,被告缪卫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苴东线16公里900米交叉路口,遇有原告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苏F×××××号轿车前侧与原告花福太身体、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岔河交警中队到现场勘验,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缪卫华负全责。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迅速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等,其花费医疗费78517.12元,住院期间,被告缪卫华支付20000元抢救费用。2014年12月20日原告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缪卫华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105411.12元。被告缪卫华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垫付20000元及支付了维修费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缪卫华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需扣除救护车费并总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仅认可7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物损及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45分许,被告缪卫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苴东线16公里900米交叉路口,遇有原告花福太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上述路口,苏F×××××号轿车前侧与原告花福太身体、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2014年8月1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缪卫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21日,经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花福太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两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7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花福太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另查明,1、被告缪卫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缪卫华垫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被告缪卫华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缪卫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缪卫华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亦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三、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无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将该约定明确告知投保人,且无法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药品的清单,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不必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确有护工进行护理,对支付的护工费用应当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其子花新建护理,并主张护理费160元/天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支持70元/天。关于原告的车损,未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78289.12元(已扣除住院收据中228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79285.12元。2、关于残疾赔偿部分:护理费7940元(22天×170元/天+6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0878.4元(13598元/年×8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878.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163.52元。对于原告的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878.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9285.12元。被告缪卫华垫付的20000元应当返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福太人民币34878.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花福太人民币69285.12元。三、原告花福太返还被告缪卫华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64元,由原告花福太负担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周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泽翔书 记 员 刘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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