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国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49号罪犯赵国辉,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作出(2012)赤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未缴纳)。赵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3)内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刑一初字第8号对上诉人赵国辉的判决。刑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赵国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服装劳动中,共创造��值4829.52元。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181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赵国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辉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