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军与黄爱军、廖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军,黄爱军,廖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177号申请执行人:孙军,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021968********,住淮安市清浦区大庆路*号*幢***室。被执行人:黄爱军,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211970********,住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联泗村学校组**号。被执行人:廖劲松,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021970********,住淮安市清河区金鼎御庭**幢***室。孙军与黄爱军、廖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黄爱军、廖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26504元,合计126504元。因被执行人黄爱军、廖劲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黄爱军、廖劲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河开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3)河民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