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林与包锦忠、张雪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包锦忠,张雪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孙林。委托代理人赵云才(受孙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锦忠。被告张雪珠。原告孙林与被告包锦忠、张雪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林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才,被告包锦忠、张雪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诉称,2013年6月至10月,包锦忠分三次向他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包锦忠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照农业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结清,并于2014年底归还本金。但是,包锦忠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包锦忠与张雪珠系夫妻关系,包锦忠向他借款在包锦忠与张雪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他催讨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包锦忠、张雪珠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包锦忠、张雪珠承担。被告包锦忠辩称,他于2013年9月22日向孙林借款50000元,实际拿到42500元;2013年9月28日向孙林借款20000元,实际拿到17000元;2013年10月23日向孙林借款30000元,实际拿到24000元。总计借款83500元。后来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他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了7500元,2013年11月28日归还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归还了6500元,合计实际归还24000元,均是现金。被告张雪珠辩称,包锦忠归还孙林的借款,只能是包锦忠实际拿到的借款,扣除还款,加上银行存款利息。孙林与包锦忠的借款、还款的事情她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包锦忠于2013年9月至10月分三次向孙林借款100000元。包锦忠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给孙林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按农业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利息每月结清并于2014年底归还本金。特此为凭,身份证××,借款人包锦忠,2013.10.23号”。嗣后,包锦忠未能归还本、息。孙林催讨无着,起诉来院。另查明,包锦忠与张雪珠于198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林与包锦忠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包锦忠拖欠孙林借款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包锦忠应负给付之责并应承担约定的利息。包锦忠认为他实际向孙林借款83500元及已经归还了24000元,因包锦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孙林予以否认,故包锦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包锦忠与孙林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包锦忠向孙林借款发生在包锦忠与张雪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包锦忠与张雪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孙林知道该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孙林与包锦忠明确约定为包锦忠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作为包锦忠与张雪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包锦忠、张雪珠共同归还。故孙林要求包锦忠、张雪珠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锦忠、张雪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孙林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此款孙林已预交),由包锦忠、张雪珠负担。包锦忠、张雪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孙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淼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