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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永嘉县楠溪江黄田段、芦田段非法采砂,后于2012年8月23日被永嘉县水利局查获,并被责令停��非法采砂。2013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又雇佣他人在永嘉县楠溪江黄田段、芦田段非法采砂,后于同年2月27日再次被永嘉县水利局查获,并被责令停止非法采砂。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孝亮的供述,证人陈某、黄某、叶某的证言,永嘉县水利局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查询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受到行政责令后仍不停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