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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姚洪恩与周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恩,周立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姚洪恩,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立猛,居民。原告姚洪恩诉被告周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2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因索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372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洪恩款3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祝红娟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