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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住安徽省郎溪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志锋,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真海机械厂车间内,该厂员工刘某与张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在被张某妻子宋某及厂内其他职工拉开后,刘某又与宋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扯。揪扯过程中,刘某随手拿起工作台上的铁锤击打宋某左侧肋部,致宋某左侧第9、10后肋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向宋某赔礼道歉,支付了宋某11000元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郎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郎溪县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刘某社区矫正条件具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喻某、孔某、邹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量刑过程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量刑起点:九个月2、具有自首(30%以下)、刑事和解(50%以下)情节。确定拟宣告刑=基准刑(9个月)×(1-(自首20%-和解35%)=4.05个月。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