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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何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2014年6月9日作出(2012)南民三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该案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王会,被上诉人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冯建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张玉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唐山市丰润区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为星际公司承建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万都国际花园小区1#-7#楼及地下车库。2011年5月18日,中太公司万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张玉出具购钢材委托书,委托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诺利公司)垫资购进所需钢材。同日,中太公司万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张玉与易诺利公司订立代买钢材委托协议,约定供货方(甲方)“易诺利公司”,采购方(乙方)“中太公司韩城镇万都国际花园项目”;易诺利公司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型号、规格垫资购进钢材,钢材单价以市场价格为准;购进钢材由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指定的地点,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钢材送到乙方工地,乙方收货以送货单签字为准,作为结账依据;甲方供货钢材到乙方工地日期满30天,乙方立即支付全额货款的70%,满60天货款全部付清,以此类推;乙方未按时付清货款,乙方须在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逾期未付的乙方每天支付甲方千分之三滞纳金;另对管辖法院、生效条件等作出约定。2011年6月7日、2011年10月18日,易诺利公司分别向涉案工程工地运送钢材,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74088.96元、人民币518174.8元,共计人民币1392263.76元;送货单均有王洪斌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付。易诺利公司呈讼,请求判令:1、中太公司给付易诺利公司货款人民币1392263元;2、中太公司给付易诺利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中太公司承担。另查明,中太公司万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不具备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2014年3月25日,中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健变更为燕振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易诺利公司、中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及其性质,张玉以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星际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备案手续完备;张玉作为中太公司代表与案外人启东聚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的送货地点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工地,指定收货人与本案所涉收货人均为“王洪斌”;中太公司虽否认与张玉、王洪斌的关系,但最终与启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向启东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项达人民币1680万元,说明中太公司最终认可了张玉在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王洪斌系中太公司指定的涉案工程收货人。亦因此可以认定张玉与易诺利公司签订协议为职务行为,又由于中太公司万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应由中太公司承担。关于张玉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购钢材委托书、代买钢材委托协议的性质,虽名为代买委托协议,但从其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中太公司是否负有义务给付易诺利公司货款及违约金,中太公司与易诺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易诺利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应的货物亦经中太公司指定的涉案工程收货人员王洪斌签字确认,中太公司即应履行支付货物相应价值的义务,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中太公司应给付的货款数额,根据双方约定货物单价以市场价格为准,中太公司收货以送货单签字为准,作为结账依据。易诺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有王洪斌签字确认,载明了货物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庭审中,中太公司未对上述信息提出抗辩,故应当认定中太公司应给付易诺利公司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392263.76元。关于违约金,中太公司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应酌情调整违约金比例,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宜。现易诺利公司主张货款人民币1392263元,与实际欠款额相差人民币0.76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经核算低于上述标准,易诺利公司两项诉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易诺利公司货款人民币1392263元;二、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易诺利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830元,由中太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太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诺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易诺利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张玉建立了委托关系,原审却错误地认定中太公司与易诺利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中太公司是万都国际项目的承包人,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没有查明中太公司万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部与中太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却判决中太公司万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部的责任由中太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王洪斌系中太公司指定涉案工程收货人,没有事实依据。在委托关系中,原审认定代买钢材委托协议有效,依据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中太公司向易诺利公司支付货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由于张玉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本案需要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刑事尚未结案。然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情况、新证据的情况下,恢复了民事审理,严重违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审理原则。易诺利公司答辩认为,中太公司与易诺利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18日,中太公司与易诺利公司签订《代买钢材委托协议》,在协议的采购方加盖了中太公司万都国际花园项目章,且该项目负责人张玉签字,易诺利公司也将货物送到中太集团万都国际花园小区工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唐山市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中太公司的备案合同,万都国际花园的工程已经竣工,没有证据证明张玉私刻公章。原审法院调取的另一案卷资料也证实了王洪斌是中太公司的收货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中太公司王蕊到廊坊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张玉冒用中太公司名义,并私刻公司印章与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新野四季公寓项目的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张玉利用私刻的中太公司印章,与供货商签订了大量租赁、供货、借款合同,后张玉在欠付大量外债后潜逃,中太公司认为张玉涉嫌合同诈骗;另外,张玉以同种方式,私刻印章承包了香河县今典项目、唐山市丰润区万都国际花园项目……,并以中太公司名义私刻项目部印章,与供货商签订了大量租赁、供货、借款合同实施诈骗行为。2013年7月4日,廊坊市公安局作出廊公(经)立字(2013)010号立案决定书,对张玉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另查明,张玉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5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王洪斌为涉案工地指定工作人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局虽然对张玉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对张玉在万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中是否冒用中太公司名义、是否私刻印章、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并未作出最终结论,故在没有最终司法结论的情况下,按照原审法院从唐山市丰润区建筑安装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调取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公司为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万都国际花园小区1#-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的承包人,张玉为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以中太公司万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易诺利公司签订代买钢材委托协议,应为职务行为,该协议虽名为代买钢材委托协议,但根据该协议载明的供货方易诺利公司、采购方中太公司等内容分析,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为中太公司与易诺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易诺利公司依据约定,向中太公司万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部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中太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易诺利公司支付钢材款。中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义务,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对应钢材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易诺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贾玉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