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蔡桂安犯强奸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31号罪犯蔡桂安,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以蔡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蔡桂安于2011年2月17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4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桂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11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查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桂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桂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