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475号原告李某。被告韦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结婚一年多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之后就不回来,原告多次叫被告回来,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回,致使双方从2011年5月就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出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韦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如离婚,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有小孩。因家庭琐事,被告于2011年5月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5月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将不利于今后各自的生活。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不到庭,且处理上述问题,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故本案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永辉审 判 员 莫庆铿代理审判员 冯永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