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陆明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明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36号罪犯陆明业。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明业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9818.9元。原告二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以(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11日交付执行。2010年7月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陆明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明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3.29分。该犯未交纳罚金,部分履行民事赔偿(2012年4月11日交纳赔偿金人民币5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明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明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9318.9元(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