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侯文静与魏恩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候兴忠,系原告侯某某之父。被告魏某甲,男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12年5月经原告姨母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12年8月14日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乙,原告到被告家时带着大女儿魏某丙。结婚后被告共打了原告四次,第一次是2012年10月8日,俩人去公安局取身份证时被告找不见取证的临时条子,当时原告抱着的大女儿在哭,被告就骂原告,原告抱孩子站到门外后,被告叫原告原告没有理睬,被告就撵出来踢了原告,还把原告推倒在地掐原告;第二次是原告怀孕期间,两人在床上说话,原告先打了被告一拳,被告就照着原告胸口砸了一拳;第三次是小女儿不到百天时,因为大女儿不听话被告打娃嘴的事,原、被告两人发生争执,原告背包出门走到公路上后,被告还撵来把原告打了一顿;第四次是2014年6月份小女儿住院期间,被告在原告脸上扇耳光,原告生气离开后,被告也没来找过,原告也再没有回过被告家。被告老是打原告,现起诉到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女儿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大女儿魏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不对,原告起诉有其他原因的干扰,并不是我两人的关系有了问题。我两人每次吵架,她父母就把她接走。原告在她娘家住的时间太长了,总是听她妈的话,才要和我离婚呢。原告说的打她的事不对,第一次在公安局打她是因为她挖被告,被告才打她了。第二次是她先打了被告,被告才打她一拳。第三次是孩子不到百天的时候,大女儿把被告母亲摘回的杏,每个都咬了一口,被告劝说不听才打了娃,原告还给被告找事。最后一次是娃住院我两人在医院照顾,由于被告早上五点多要早起去上班很累,孩子哭闹时被告叫原告起来管娃,她不起来,孩子掉床底下了,被告生气打了她一把,原告就跑出去了。后来到孩子出院,原告一直也没回来,也再没回家。被告和亲属去叫过几次原告都不回来,两人已经有了孩子,孩子才一岁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12年8月14日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取名魏某丙。2013年4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在小女儿魏某乙住院期间,双方由于照顾孩子发生矛盾,被告扇了原告一巴掌,原告从此离开,再未回被告家。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动手打人,两人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再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孩子年幼,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并非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