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红成与王春发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成,王春发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刘红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XX,系塔城市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发,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吕保安,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红成诉被告王春发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红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成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红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红成负担。审判员 滕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权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