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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焯洪与陈世升、朱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焯洪,陈世升,朱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焯洪,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锋,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升,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颖,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国标,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焯洪因与被上诉人陈世升、原审第三人朱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刘焯洪向陈世升立下《借据》一张,借陈世升款人民币450000元。2012年5月6日,刘焯洪又向陈世升立下《借据》一张,借陈世升人民币40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在借条上注明以刘焯洪与他人共有的0207000***号国土证作抵押,当日陈世升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622208201800036****向刘焯洪卡号622202201800478****转账人民币330000元。2012年6月8日,刘焯洪向陈世升立下《借据》一张,借陈世升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一个月清还,当日陈世升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622208201800036****向刘焯洪卡号622202201800478****转账人民币180000元。2012年7月5日,刘焯洪向陈世升立下《借据》一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陈世升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71595869****向刘焯洪账号67825521****转账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四张借据刘焯洪共借陈世升款13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陈世升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4年4月9日,法院作出(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刘焯洪所有的位于清新区太和镇塔脚村委会塔脚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清新国用(2007)第010***,号宗地号:020700***,面积2106平方米]及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141号顺丰商住楼首层107、109、110、118、123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清新国用(2012)第012***号、第012***号、第012***号、第012***号],共查封价值为1430000元。同时查封了陈世升所有用于担保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建设北路6号4幢首层101、102、103号的三间商铺(产权证号分别为:清新字第0100014***号、清新字第0100014***号、清新字第0100014***号)及清新区太和镇建设北路6号4幢1梯201、202号两间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清新字第0100014***号、清新字第0100014***号),共价值1557709.6元。另查明,刘焯洪的父亲刘世庄因通过第三人朱国标账户,以其代刘焯洪向陈世升还款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对第三人朱国标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65号,该案查明刘世庄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账号69775943****向第三人朱国标账号72635959****转账人民币80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通过清新县农村信用社账号8001000009787****向第三人朱国标清新县农村信用社账号8001000081711****转账人民币50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账号69775943****向第三人朱国标账号72635959****转账人民币50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账号69775943****向第三人朱国标账号72635959****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账号66265960****向第三人朱国标账号65096044****转账人民币500000元,五次共2500000元。2014年7月21日,刘焯洪向法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朱国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查明第三人朱国标于2013年3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账号63275495****分别向陈世升账号63665850****转账人民币800000元及130000元。于2013年4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账号65096044****向陈世升账号71595869****转账人民币400000元,合共1330000元。庭审中,陈世升认为刘焯洪五次向其借款共1430000元,其中一笔于2012年7月刘焯洪向陈世升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时没有立下借据,其余有立借据的除转账外,均支付现金。刘焯洪认为以银行流水反映只借陈世升868000元(包含2012年5月24日代另案陈建生借180000元,共1048000元),而且,刘焯洪父亲刘世庄已代其还清借陈世升的款项,因为刘焯洪借陈世升的款项是陈世升从朱国标手上取得的,当时其母亲处于病危期间,朱国标逼其还款,并叫其签“抵押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当时其父亲十分烦恼,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代其归还给朱国标合共人民币2500000元,朱国标收取款项后也向陈世升支付了1330000元,因此,刘焯洪已偿还了所有借款。第三人朱国标认为刘世庄转给其的2500000元是代刘焯洪归还欠其本人的借款,其转账支付给陈世升的1330000元是其与陈世升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刘焯洪借陈世升款是否事实,共借多少款。2、刘焯洪借款后有无归还。关于刘焯洪借陈世升款问题,刘焯洪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5日间,先后四次立据借陈世升款共1350000元,并且有部分转账依据为证,刘焯洪也认为以银行流水反映借陈世升868000元,虽然该部分转账金额与借据数额不一致,但不排除陈世升支付现金的可能,因此,刘焯洪借陈世升款共1350000元,法院应予认定。对陈世升认为刘焯洪于2012年7月借其款人民币80000元的主张,因无借据及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刘焯洪借款后有无归还问题。刘焯洪认为其父亲刘世庄通过朱国标账户向陈世升归还了2500000元,而第三人朱国标收取款项后也向陈世升支付了1330000元,因此,刘焯洪已偿还欠陈世升的所有借款。对刘焯洪这一主张,从时间上来看,虽然刘世庄付款给朱国标在前,朱国标转账给陈世升在后,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在庭审中,第三人朱国标认为刘世庄转给其的2500000元是刘世庄代刘焯洪归还欠其本人的借款,其转账支付给陈世升的1330000元是他们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焯洪认为已偿还欠陈世升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刘焯洪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焯洪借陈世升款人民币1350000元,有刘焯洪立下的借据及部分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认定,陈世升请求判令刘焯洪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款时除2012年5月6日借的200000元外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属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陈世升请求的利息应从催告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陈世升要求从起算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陈世升请求的利息除2012年5月6日借的200000元有约定借一个月的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外,其余的借款利息应从催告、即从起诉之次日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刘焯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的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余下本金1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陈世升。本案受理费17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23670元,由刘焯洪负担。上诉人刘焯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陈世升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世升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868000元。(二)上诉人有毒瘾,长期神志不清,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上述弱点,设局陷害上诉人。(三)上诉人的父亲已经向朱国标支付了2500000元,此款项是归还陈世升的借款,且朱国标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经向陈世升支付了1330000元,因此,上诉人已经还清了欠款。被上诉人陈世升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关于涉案的借款的数额,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借据、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过任何款项,同时,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父亲汇付给第三人朱国标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朱国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刘焯洪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刘焯洪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为多少;2、上诉人是否已归还了借款。关于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仅收到陈世升借款868000元,其余款项陈世升并未支付。陈世升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虽然显示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焯洪的借款为868000元,但从由刘焯洪签名和指印的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刘焯洪分四次共向陈世升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刘焯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立写借据的意思表示,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如刘焯洪没有收到借款,其不可能向陈世升立写相应数额的借据。因此,在刘焯洪未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据的情况下,应采信借据的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借据的记载,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归还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刘焯洪上诉主张其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焯洪对归还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为陈世升,刘焯洪主张其父亲向朱国标支付的2500000元即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但陈世升、朱国标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刘焯洪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陈世升曾指示其向朱国标还款,因此,刘焯洪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从常理来看,如刘焯洪已归还了借款,则其一般会将借据取回或者销毁,而本案中陈世升仍持有借据原件,刘焯洪认为其已归还借款的主张显然有悖常理。综上,刘焯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刘焯洪提出本案所涉借据是其在毒瘾发作,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受到欺诈而签订的问题。对该抗辩理由,刘焯洪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刘焯洪在2014年4月份因氯胺酮依赖而接受治疗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据的立写时间均为2012年,对于立写借据时刘焯洪的精神状态,上述证据并无法证实。且刘焯洪在庭审中已认可了收到借款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确实存在,刘焯洪上诉称陈世升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焯洪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上诉人刘焯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