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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3672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徐某,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案由:离婚纠纷执行标的:557,763.10元2014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以被执行人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57,763.1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养老金帐户,本院已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止。上海市杨浦区凤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执行人承租的公房,使用面积14.5平方米,内有户籍3人,分别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双方所生之子徐雁平,该房屋现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未查实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法律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36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锋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