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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邱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邱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568号原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吉生。委托代理人:冯伟荣。被告: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邱栋。被告:邱栋。原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鹰公司)、邱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吉生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鹰公司系业务单位,被告东鹰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棉纱,但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14年7月16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兼担保书一份,该文书载明:经原告与被告东鹰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东鹰公司尚欠原告70万元,两被告承诺于同年8月3日前归还20万元,8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欠款;如逾期不付走出天数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由两被告以个人及公司财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后两被告仅支付33000元,余款66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鹰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66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二、被告邱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东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被告邱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鹰公司存在棉纱买卖关系,2014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7月16日止,具欠人尚欠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该款于2014年8月3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正,同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欠款,兹以具欠人个人及公司财产亻抵押担保,担保人邱栋夫妻双方及家庭承担连保责任,如使其不付,超出天数自愿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壹年,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并由两被告在具欠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本金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东鹰公司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付清余款,但其至今仅支付货款33000元,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欠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67000元,并赔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30万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2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667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栋对被告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