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宇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宇辰,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自治区古满洲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宇辰犯盗窃罪,于2015���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广和、尹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宇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梁宇辰将马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停放于开鲁二中西南城墙西侧的三辆汽车玻璃砸碎,在马春柱的黑色捷达轿车内盗得现金1700.00元。2、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宇辰到开鲁镇和平街变电所西侧果某某家盗窃,在室内未翻到钱财但看大门钥匙和摩托车钥匙,梁宇辰便将果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经开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3095.50元。3、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宇辰到开鲁镇汇通物流宾馆路西侧工农街平房区宁某某家盗窃,撕破窗纱入室后盗得现金700.00元。4、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宇辰到民主小学东侧的平房区李某甲家盗窃,卸下纱窗入室,将西屋柜子砸开后盗得现金400.00余元。5、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梁宇辰到民主小学东侧平房区李某乙家,撕破窗纱入室后盗得现金300.00余元。6、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梁宇辰进入开鲁镇工农街西侧平房区崔某某家盗窃,在西屋沙发上皮包内盗得现金730.00元。7、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梁宇辰到开鲁镇工农街糖厂西侧平房区于某某家盗窃,砸碎窗户玻璃入室,后经翻找未盗得财物。8、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梁宇辰到开鲁镇生产资料家属区张某某家盗窃,撕破窗纱入室,在西屋衣柜内盗得现金80.00元。9、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梁宇辰到开鲁镇工农街王某某家盗窃,撕坏门厅窗纱入室,在衣柜包内盗得现金21000.00余元。10、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梁宇辰到通辽市河西汪家养殖小区李某家盗窃,撬开窗户入室,在东屋衣柜内盗得现金3000.00���。11、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梁宇辰到开鲁公安局东侧平房区张某某家盗窃,撕破窗纱入室,在一个女士包内盗得现金100.00余元。12、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梁宇辰到开鲁县公安局东侧平房区李某家盗窃,在一个手拎包内盗得现金9800.00元,在一个日记本内盗得现金1000.00元,共盗得现金10800.00元。13、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梁宇辰到开鲁镇南关村耿某某家盗窃,在耿立军家找到一根铁棍撬屋内的保险柜未果,未盗得财物。耿某某家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梁宇辰开一辆马自达6轿车。14、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梁宇辰到开鲁镇王家村宫某某家盗窃,撬开西屋纱窗入室,在东屋壁橱内盗得现金100.00余元。15、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梁宇辰到开鲁镇王家村叶某某家盗窃,砸碎门玻璃入室,在东屋盗得一张金牛卡后丢弃。16、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梁宇辰到开鲁镇四合村耿某某家盗��,撕开窗纱入室,经翻找未盗得财物。17、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梁宇辰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中学北门道东平房区李某丙家盗窃,砸碎窗玻璃入室,盗得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015.00元。18、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梁宇辰到开鲁镇西关村韩某某家盗窃,砸碎窗玻璃入室,盗得现金48.00元。综上,被告人梁宇辰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入户盗窃作案十八起,其中盗窃未遂三起,共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4406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回的赃款4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将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果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梁宇辰出生于内蒙自治区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北阳街,父母离异。2014年初梁宇辰在开鲁镇各旅店居住,居无定所。2014年6月梁宇辰在开鲁镇和平街租房并与其在网上结识���女友李某某同居。2014年9月15日,梁宇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宇辰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钥匙藏匿地点照片、证人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租车合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宇辰采取砸汽车玻璃或破坏门窗入室等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中三起盗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退还,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宇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到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凤祥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颖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