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管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安徽坤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坤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坤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双夏路,组织机构代码68979825-0。法定代表人沈圣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15266430-8。法定代表人黄其青,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坤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坤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从而支持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故不能认定《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由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与《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故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存在以下不当和错误之处:第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从而认定《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无疑直接否认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主体身份,也即否定了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本案未作任何实体审理的前提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申请便作出针对案件事实的实体性判断,并将案件移送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其认定既与事实不符,也显失公平。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仅仅应当是形式上的审查,在对案件未作实体审理前,上诉人认为不能仅凭诉争合同有无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即断定其是否为合同主体。同时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诉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而非任何第三人。双方诉争《购销合同》落款处虽未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有被上诉人龙蟠汇景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项目负责人为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其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购销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也应当作为《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一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便认定合同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退一步说,假如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未在《购销合同》中签字盖章,该份合同所约定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那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适格的被告。而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所依据的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规则,即承认了被上诉人适格的被告身份以及合同主体身份,这在逻辑上显然是矛盾的。第三,《购销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也依据合同内容履行了接受供货,通过银行转帐给付部分货款等相关合同义务。至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龙蟠汇景项目工程负责人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授权与上诉人签署《购销合同》,且被上诉人后续履行合同内容的行为也构成了对该份《购销合同》的实际追认。因此,诉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履行主体以及责任承担主体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审法院否定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主体身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内容前后逻辑矛盾。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安徽坤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未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有被上诉人龙蟠汇景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但在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中不能据此即否认《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上诉人安徽坤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时除提交了《购销合同》外,还提交了货款表、送货清单、对账单、催款函、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坤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