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卢某某,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黟县。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群、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某诉称:我与金某甲2013年相识,同年10月18日在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我身患滑膜炎,多次借债治病,金某甲从来不管。2014年7月,我与金某甲正式分居,我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也从未过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我与金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女儿金某乙随我生活,金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有效票据各负担50%;三、被告负担双方共同债务人民币1.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卢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共7张),证明其治病的医疗费用为8585元;4、车票原件一组(共7张),证明其治病花费的交通费用为4455元;5、病情处理意见书原件1张,证明其因滑膜炎需休息3个月,无法工作的事实;6、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共5张),证明其与女儿金某乙二人的治病情况;7、用药清单原件一张,证明其女儿金某乙为治病花费2149.63元;8、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其因治病借款1.5万元的事实。金某甲辩称:我与卢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女儿金某乙的出生让原本幸福的生活更是锦上添花,即使卢某某在2014年7月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也经常回家,不存在争吵现象。其次,卢某某借债治病是不存在的。我从存折上取了9000元给卢某某用以看病,卢某某自己也从存折上取了2000元,再加上生育后保险支付的1万多元,共2万多元对于看病是足够的。最后,卢某某称我对女儿不管不问并非事实,我多次为女儿购买奶粉,而且还给付卢某某现金用于女儿金某乙的生活。综上,我与卢某某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卢某某离婚。为支持其辩解,金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为给原告看病所花费的费用;3、刷卡消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给女儿金某乙购买奶粉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卢某某出示的证据1、2、3、4、5、6、7,金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金某甲有异议,本案中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二、对金某甲出示的证据1,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合法性,卢某某无异议,但卢某某认为双方均知存折密码,卢某某也从未取过存折中的2000块钱用以看病,故不能证明该钱由卢某某取出并用于看病;对证据3的真实性,卢某某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工作,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金某甲对女儿金某乙尽了足够的抚养义务;对于证据2、3,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卢某某与金某甲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决定结婚,并于同年10月18日在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偶有争吵,2014年7月卢某某带女儿金某乙回到娘家生活。2014年12月17日,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卢某某与金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如果双方能够理智对待,相互沟通,相互尊重,增强家庭责任感,尽量化解家庭内部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共同努力为孩子成长创造一个美好、和谐的家庭环境。卢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卢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卢某某、金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