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佟程谦与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佟程谦,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0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佟程谦,女,1942年8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线阁*号。法定代表人:王阶,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进,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姗,该医院干部。再审申请人佟程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广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佟程谦申请再审称:2012年12月16日,我因摔了一跤,立即到广安门医院看病,后因广安门医院治疗错误,把我的脚治坏了,给我造成巨大伤害。我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广安门医院赔偿治疗费3854.58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工费等共计45万元。广安门医院提交意见称:佟程谦在我医院诊治过程中,我医院是严格按照医疗诊疗常规进行的,经治疗,佟程谦骨折已治愈,不存在医疗损害后果。一审期间,依佟程谦申请,法院委托西城区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是:本病例“左三踝骨折”诊断明确,行U型石膏外固定等治疗未违反诊疗常规;佟程谦骨质疏松、肌肉萎缩与骨折后外固定及下肢负重不足有关;局部疼痛、活动轻度受限为骨折合并症。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佟程谦的诉讼请求。我医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佟程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记载并结合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广安门医院相关治疗未违反诊疗常规,并判决驳回了佟程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佟程谦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故佟程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佟程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佟程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铁笑鸥 来源:百度搜索“”